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七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興達工程工地主任,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百渝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興達工程),並分別以點工、承包方式委請丙○○承攬前開工程之第
一、二期工程,經施工處辦理竣工、初驗收核備在案,並取得「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同一時間施工處監工乙○○(另行審結)要求丙○○提供講義訓練資料,丙○○則以該部分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要求己○○以議價方式計價,同時將「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百渝公司報價,被告明知前揭訓練資料係丙○○所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型著作,竟未待議價工作完成即擅自未經著作權人丙○○之同意,在百渝公司桃園總公司由百渝公司之范 姜淑萍饒欣怡 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同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廠相關人員二、三十人,被告己○○、丁○○皆親身全程參與該兩天之訓練課程,共同於公開場合當眾陳列、散布和公開發表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或讓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侵害著作權人重製之權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罪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被告己○○係百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則為興達工程工地主任,緣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百渝公司承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施工處之「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並分別以點工、承包方式委請 哲生 承攬前開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經施工處辦理竣工、初驗收核備在案,並取得「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諾書」,同一時間施工處監工乙○○(另行審結)要求丙○○提供講義訓練資料,丙○○則以該部分並非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要求己○○以議價方式計價,同時將「興達複循環第一至五號機汽輪機房控制室大樓及柴油發電機房消防系統製造及安裝工程」之教育訓練資料寄交百渝公司報價,被告明知前揭訓練資料係丙○○所完成並享有著作權之文字、圖型著作,竟未待議價工作完成即擅自未經著作權人丙○○之同意,在百渝公司桃園總公司由百渝公司之范姜淑萍及饒欣怡重製前開「教育訓練資料」數十份,並於同年三月八、九日二天,在高雄興達電廠施工處三樓大禮堂對興達電廠施工處與電廠相關人員二、三十人,被告己○○、丁○○皆親身全程參與該兩天之訓練課程,共同於公開場合當眾陳列、散布和公開發表未經原著作權人授權或讓與前開違法重製之著作物,侵害著作權人重製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公開展示他人之著作罪嫌、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云云,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提出本件自訴,有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然查,自訴人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因認被告己○○、丁○○二人明知自訴人為電機技師資格,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所承攬興達工之承包工作,經正式取得被告張傑簽署之「百渝公司興達電廠消防工程工作完成承認書」,被告己○○以電話通知自訴人完工即刻撤出工地返還北部,自訴人撤返北部後,並將此工作完成承認書和六個月的點工計價表,當面交饒欣怡和范姜淑萍兩位,請被告等安排自訴人之完工工程款與點工費之請款作業,被告等人明知興達工程第三期工程必須提供訓練與講義,須依台電承攬契約規定準備教育訓練教材和上課之師資送審,交由台電興達施工處相關單位人員和監造人員審核認可,百渝公司始可以該教育訓練教材在訓練時供講師上課使用,百渝公司送台電興達施工處審核「教育訓練資料」之上課師資並非自訴人,被告等竟未知會自訴人,亦未經自訴人同意讓與或授權,自重製自訴人之編輯著作物「教育訓練資料」裝訂成冊,將數份侵權重製物「教育訓練資料」以百汽公司公文公開送台電公司審核、傳閱和陳列於台電興達施工處之資料室中,以達成興達工程交易之營利目的而交付台電公司。該「教育訓練資料」於八十八年二月底送台電興達施工處審核通過,嚴重侵犯自訴人之著作權,認被告二人共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等罪嫌,已提出自訴在案(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一○六號),有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狀影本附卷足參,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為憑,而觀之自訴人所提上開二案件之自訴意旨,堪認本件與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自訴人就被告己○○、丁○○部分所提之自訴,係對於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己○○、丁○○二人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被告己○○、丁○○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八十二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九二號就被告己○○、丁○○二人涉犯著作權法部分,與本件即非屬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該併辦部分即無從併案審理,應退還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併予敍明。
六、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乙○○、戊○○、庚○○、甲○○等人涉犯著作權法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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