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即反訴原告乙○○複代理人 陳玉霞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結婚,迄今已逾八年,育有子女四人,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離家後,去向不明,迄今均未回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訴請如本訴聲明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反訴原告娘家欲勸反訴原告返家時,因見反訴原告在房間內睡覺,任由兩造子女在該處無人照顧,乃認反訴原告照顧子女不周,始會持幼子所有之皮帶毆打反訴原告之頭部、背部,及以水果刀割傷反訴原告之右手及臉頰。又兩造常因反訴原告在住處不幫忙作家事,及未盡母職教導子女功課等事發生爭吵,且反訴原告亦懷疑反訴被告有外遇,惟反訴被告於口角後僅有
二、三次出手掌摑反訴原告巴掌,而反訴被告並無持水果刀刺傷反訴原告兄長 彭泉水 情事,實係友人 何順安 因見兩造吵架,乃持水果刀欲勸反訴被告回家,彭泉水勸阻拉扯時遭何順安劃傷手指,嗣反訴被告亦道義賠償彭泉水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元,獲得彭泉水原諒撤回告訴。反訴被告雖有意維持兩造之婚姻,惟兩造無法溝通,目前四名子女仍與反訴被告同住,又反訴被告目前薪水一個月約二萬至三萬多元。
乙、被告及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而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之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摰基礎而觀察,此誠摰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各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個性暴戾,於婚後屢以毆打被告或被告家人之方式解決爭執,迭經被告及家人至警局備案報案,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決在案,被告於精神及肉體上均已嚴重受到創傷,已心生畏懼與原告同居,應屬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
(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十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第二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或有其他重大之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同條第二項所明定。茲因反訴被告屢因尋常細故口出穢言,或竟拳腳相向,甚而揮刀恫嚇,酗酒之後凶暴更甚,並一再揚言要殺死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精神肉體飽受折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又反訴被告不分青紅皂白,屢屢辱罵毆打反訴原告,甚至揚言要拿刀劃花反訴原告的臉,將反訴原告殺死,其蠻橫暴戾,連反訴原告家人及同事亦遭池魚之殃,令反訴原告十分痛苦難堪,生活陷於恐怖之陰霾,使反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判命反訴被告賠償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彭泉水驗傷診斷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案卷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調閱兩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八十九年度納稅證明書等資料。
理由
壹、本訴履行同居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四名子女 范振賢范振祖范振海范寶心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離家後,迄未返家居住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惟辯稱:原告於婚後屢毆打被告,致被告於精神及肉體上均已嚴重受到創傷,而不敢再與原告同住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被告娘家,因見被告身體不適服藥後在房間內睡覺,任由子女在旁無人照顧,乃認被告照顧子女不周,即持幼子所有之皮帶毆打被告之頭部、背部,並以水果刀割傷被告之右手小指、中指、無名指及左前臉頰等處,致被告受有左前臉頰三X一X一公分裂傷、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均受有一X○點三X○點三公分裂傷、右後頭皮一X一X一公分裂傷等傷害,且原告前開傷害被告身體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案件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實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主張原告曾於兩造爭吵後,出手掌摑被告,或用腳踹被告,及拿椅子毆打被告乙節,亦為原告不否認曾於兩造口角後出手掌摑被告巴掌二、三次,則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曾多次出手掌摑被告,進而持皮帶毆打被告之頭部、背部,並以水果刀割傷被告之右手指及臉頰,確足使被告心生畏懼致不敢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主張其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反訴離婚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
二、經查,反訴被告確有多次出手掌摑反訴原告臉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反訴原告娘家,持皮帶毆打反訴原告之頭部、背部,並以水果刀割傷反訴原告之右手小指、中指、無名指及左前臉頰等處,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臉頰三X一X一公分裂傷、右手小指、無名指及中指均受有一X○點三X○點三公分裂傷、右後頭皮一X一X一公分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前揭行為,確有違夫妻相處之道,而有礙家庭和諧之維持。又兩造常因家庭經濟、家事施作、子女教育及反訴原告懷疑反訴被告有外遇等事由發生爭吵,既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反訴原告兄長彭泉水到庭證述:兩造於婚後發生爭吵時,反訴原告皆會回娘家居住,約二、三個月返回娘家一次,再由反訴被告帶反訴原告回去等語,足見兩造婚姻生活確常有勃谿情事。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亦曾持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反訴原告娘家傷害兄長彭泉水乙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彭泉水亦證述:反訴被告當日下午五點多偕同友人何順安到住處欲勸反訴原告回家,嗣反訴被告即與反訴原告在住家二樓爭吵,隨後何順安即在樓下拿一把水果刀想要往二樓去押反訴原告回去,其看何順安拿刀很危險,乃上前阻止,卻遭何順安持刀砍傷左手中指,嗣反訴被告則交付其一萬六千元,實反訴被告並無傷害其身體的意思等語明確,足見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傷害反訴原告兄長彭泉水情事,應堪採信。再反訴被告雖主張其因見反訴原告在家不幫忙作家事,且未盡母職教導子女功課,始會與反訴原告爭吵,及出手毆打反訴原告等語,惟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結婚後,迄今已逾八年,育有子女四人,則兩造婚姻之結合,既重在彼此相互關懷、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之照顧責任亦在於夫妻雙方,並非僅限於任何一方,夫妻若感情和睦,能互相忍讓,時刻慮及他方配偶之需要及意願,就子女教育或家庭事務之處理必能妥協或折衷,而非藉暴力圖使他方順從,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多次遭反訴被告掌摑面部,及遭反訴被告持皮帶毆打頭部、背部,並以水果刀割傷反訴原告之右手手指及左前臉頰,致反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嚴重受到創傷,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危害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堪認其已達不堪與反訴被告同居之程度,應堪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因他方虐待、遺棄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經查,本件離婚如前述係因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兩造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結婚,迨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反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後,反訴被告猶於同年月三十日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高中肄業,現在家幫忙兄長作販售豬肉生意,每月薪資約有二萬元左右,反訴被告國中畢業,現做鐵工,每月薪資約三萬元,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兩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暨八十九年度納稅證明書查閱明確,認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金額以六萬元為適當,是反訴原告在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至反訴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以反訴被告意圖殺害反訴原告,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部分,因反訴原告主張該事由與前開經判准離婚之事由,係屬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故不另論之,併此敘明。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反訴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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