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即 彭軻 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結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協議離婚,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 賴世璋 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丙○○,因被告丙○○受胎期間仍在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有婚生之推定,然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賴世璋受胎所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等情。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賴世璋到庭證述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丙○○與原告及賴世璋之血緣關係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賴世璋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四,因此,「賴世璋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長庚院法字第0八七四號函暨附件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病解專醫字第0二四號、病臨專醫字第00二號(NO.一二四一)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丙○○係自賴世璋受胎所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並非自被告乙○○受胎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而原告與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離婚,已如前述,則被告丙○○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胎,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丙○○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因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一年內,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