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交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段「金輝餐廳」前,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前開地段貿然右轉往「金輝餐廳」之停車場駛進,適有乙○○騎乘TZS-九九六號輕型機車,沿該路慢車道同向行駛,因甲○○右轉,而煞車不及撞擊甲○○所駕車輛之右前門外側,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胛、左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冠樺 表明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欲右轉停車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在右轉之前遠處,即已打方向燈,且右轉時,在後視鏡中並沒有看見乙○○之機車,又乙○○受傷送醫後,稱當天要趕著回家做飯,可以看出她騎車很急忙,且肇事鑑定時並未到場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國軍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門凹陷,右側後視鏡破損,車身斜停於路邊白線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輪擋泥板擦損,車身則向右傾倒,此有現場車損照片四張附卷可佐,況被告亦自承於右轉進入停車場時,未看見告訴人之機車,足認被告於右轉駛入停車場時,疏未注意同時在右側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甚明,按汽車於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左肩胛、左膝關節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駕車右轉時未注意在慢車道行駛之機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肇事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陳冠樺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拆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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