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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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執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民事裁定本票,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甲、原告方面: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其從未向被告取得前開金額之款項,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其所填寫,而被告竟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九十年度票字第五二四號裁定在案,欲對原告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確係原告所填寫。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先清償一百萬元,雙方僅就一百萬元部分和解,原告尚有一十萬元未清償,此後約兩三個月,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有時借一萬元,有時借兩萬元,被告係在中華路上之PUB中將借款交付予原告,共四、五萬元,而原告打電話向被告借錢時,被告均係與被告之姊姊在一起,因加上利息原告合計欠被告一十五萬元,故八十八年一月原告於新竹市○○路、林森路口之當鋪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票面金額為一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惟原告從未向被告取得前開金額之款項等情,而被告則以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一百一十萬元,原告先清償一百萬元,尚欠一十萬元,之後原告又陸續向被告借款,加上利息原告共計欠被告一十五萬元,故八十八年一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置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之前曾向被告借有款項,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雙方協議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萬元,被告今後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或條件,且原告已清償一百萬元債務之事實,有協議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向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雙方僅就一百萬元之部分和解,原告尚欠其一十萬元未償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況前開協議書第三條已載明被告今後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或條件,被告之辯稱暨與前開協議書之內容不符,且復未舉證以明其實,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雙方簽寫協議切結書後,原告復向其借款四、五萬元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 林淑美 雖證稱:「我有看過我妹妹給對造錢˙˙˙我總共看過好幾次,二、三次,有時會到我們家來拿,有時是晚上,年月份我已經不記得了,這二、三次,是在去年也有,除了前面地址外,還有西大路,還有他跟我妹妹約好出去,那次我沒有跟她出去,我妹妹說要拿錢出去交給原告,但我沒有看到我妹妹拿錢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核與被告主張:「約和解之後,隔兩三個月就借了,有時借了一萬,有時借了兩萬,是在中華路上之PUB裡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不符,且證人林淑美亦證稱:「我妹妹有跟我提過借款之情形˙˙˙,我不曉得情形變得怎樣˙˙˙,我總共看過好幾次,有時會到我們家來拿,有時是晚上,年月份我已經不記得了˙˙˙,有時我妹妹會說,她私底下會再給原告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林淑美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了解,多出自於被告之陳述,且證人林淑美對兩造間借貸狀況之記憶亦不甚清楚,故難僅以證人林淑美前開之證詞遽認被告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曾交付一十五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之,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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