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告 李銘斌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被告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即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時,以原告即執票人屆期請求付款及提示被告所簽發附表所示六紙票據未獲兌現為由,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所示六紙票據之票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票據法規定之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請求。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陳明附表編號2至6票據之票款部分,仍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請求,至於附表編號1票據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部分,變更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借款),及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就原告對被告系爭200萬元借款之請求,被告並未陳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場為本案言詞辯論,堪認原告對被告之系爭200萬元借款請求,已非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又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因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采婕
附表:
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到期日)
週年利率
1
劉建志
CH446709
無記載
200萬元
110年9月27日
6%
2
劉建志
WG0000000
110年7月12日
100萬元
110年9月12日
6%
3
劉建志
WG0000000
110年7月12日
200萬元
110年10月12日
6%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週年利率
付款人
支票存款帳戶
4
劉建志
UA0000000
111年5月28日
70萬元
111年5月30日
6%
000000000
5
劉建志
STA0000000
111年6月28日
327萬元
111年6月29日
6%
0000000
6
劉建志
UA0000000
111年7月5日
51萬2500元
111年7月5日
6%
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