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石墻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石墻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且年事已高,身體衰弱,又須親自處理租屋屆期交屋及清理租屋處之財物等,並無串證及逃亡之虞,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證人 張春妹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甲基安非他命23包等物可憑。被訴販賣次數達19次之多,且檢察官具體求刑15年,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起訴後於準備程序固均坦認全部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及原審移審訊問時則否認犯行,且販賣對象有8人,扣案供犯本案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有23包,堪認被告應非小盤販賣之販毒者,犯罪情節不輕,其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全有相當大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非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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