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速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犯罪方式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且查獲後業已由被害人 施柏志 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