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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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鎮豪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鎮豪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叁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鎮豪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就其所犯20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期間均以月為計算單位,以本案而言,被告羈押期間係自99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期間之末日應為100年2月28日,先此敘明。
三、茲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且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