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俊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卓俊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卓俊瑋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304號、第11663號、第24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㈢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6月15日期滿,由板橋地檢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因轉讓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判字第163號、94年度信判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8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㈤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45號、96年度訴字第2355號、96年度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5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㈤㈥2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㈦假釋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上開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2月28日,並接續執行上開㈦案件有期徒刑6月,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或4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鎮○○○○道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6日下午5時
2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大埤鄉南和村妮姑庵68之15號住處前,因其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另案執行案件遭通緝),在員警有確切之根據懷疑其施用毒品之前,即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嗣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卓俊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99年11月6日為警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摻入香煙吸食一節,雖未實際從事相關實驗研究,但就其以往受理之相關案件,確實有此種吸食案例,有該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參。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本院偵審時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是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2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6月15日執行期滿出所。另因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因為警列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另案執行案件遭通緝)而於99年11月6日遭查獲,,但在員警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有99年11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且此部分與其施用海洛因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擔任蔬菜送貨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