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未構成累犯)部分刪除,第3行關於「98年8月18日15時25分許」更正為「98年8月18日13時20分許」,第6行「老花眼鏡1支」後補充「(價值新臺幣2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犯侵占、詐欺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及3月確定,於93年2月18日假釋出監,至93年8月20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於98年8月18日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良前科紀錄,並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謹慎行事,再次為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罰,惟念及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老花眼鏡1支價值不高,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及被告患有非器質性睡眠障礙,有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病連續處方箋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