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100年1月13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並略以:被告犯案時間均為清晨時間,其犯罪動機可議,又被告以正踢力道方式,毀損大門滑輪處及木質部分,有錄影畫面可資佐證,況被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陳威志因前與其叔 陳泓馪 細故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9日凌晨5時50分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陳泓馪住處,以手撞門,致大門之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泓馪。復於同年6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先基於毀損之犯意,至上開陳泓馪住處,先以手撞門,致大門之玻璃破裂,足生損害於陳泓馪;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陳泓馪住處外之馬路上,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以「幹妳娘」、「臭雞巴」等語辱罵陳泓馪;另萌恐嚇之犯意,向陳泓馪恫稱:「他媽的,我跟你同歸於盡,我把你放汽油」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詞恐嚇陳泓馪,致陳泓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犯罪事實,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係依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告訴人即證人陳泓馪之證述,及翻拍光碟照片43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及報價單等證據資料,依諸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詳予斟酌,所為論述及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另原審就起訴書認被告另損壞大門之滑輪木頭部分,因被告否認犯行,且依卷附之光碟及翻拍照片,並未直接照到大門,則滑輪木頭是否原已損壞,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尚不能逕認滑輪木頭之損壞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亦於理由內闡述綦詳(原審判決書第4頁)。再,觀諸原判決理由二之(二),其就量刑部分除審酌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外,並敘及被告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侮辱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其犯行非輕等情(詳原判決書第3頁、第4頁),顯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妥適科刑,並定其應執行,職是,原審所為量刑,於法亦無不合。
四、茲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所引各證據、論斷及量刑之理由,並未指明原判決之認定有何採證認事違法之情形存在,僅泛稱被告於清晨時間毀損,犯罪動機可議,並徒以業經原判決認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毀損大門滑輪處及木質之錄影畫面,及原審已斟酌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事爭執,均核就原判決理由已論敘明確之事項,但憑己意而予指摘,殊難謂係屬具體理由。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