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石墻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販賣毒品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石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石墻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13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0年6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年9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查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原審就其所犯已判處有期徒刑13年,復經本院就上訴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爰自100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黃玉清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