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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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偵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弟 阮福財 被告 阮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之弟,因被告阮仁輝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家屬 路遠 籌款不及,未能於當日未能當天具保而經羈押在案,今被告家屬已籌得上開款項,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究竟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至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阮福財為被告阮仁輝之胞弟,有被告及聲請人之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得為被告之輔佐人,自得為被告阮仁輝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被告阮仁輝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訊問後,其坦認13次詐欺犯行,並有卷內之共同被告 唐勇安 、 劉治翰 之供述及扣案證物足以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自稱每月須支付10萬元之貸款,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於99年12月31日裁定予以羈押2月在案。
㈢茲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略謂:就本件詐騙集團分工而言,被告阮仁輝負責假金戒指之製造,而本件詐騙集團之被害當舖已有27家,若以每次2只假金戒指計算,被告阮仁輝至少製造54只假金戒指,再加上被查獲扣押之假金戒指成品、半成品,數量並不在少數,至被告阮仁輝固坦承部分犯行,惟僅願承認製造28只假金戒指,不但與查獲之假金戒指數量有極大差異,更有意隱瞞部分戒指之存在,若不予以羈押,恐有以其他假金飾,重操舊業,繼續行騙之嫌,且此詐騙集團犯案次數之多,行騙全台,被告阮仁輝復有製造假金飾之專業能力,經濟狀況亦欠佳,實有予以羈押,避免其再犯之必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17日雲檢文勤100偵340字第0144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阮仁輝既有如上之羈押原因,復參酌檢察官後續偵辦情形,被告阮仁輝詐欺次數不只其前所坦認之13次,此有共同被告唐勇安於100年1月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且在此黃金價格飆漲之際,被告阮仁輝所製造之假金飾為數不少,並進而持之行騙全台各地當舖業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阮仁輝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阮仁輝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原先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為避免被告阮仁輝再犯相同案件,危及他人之財產,本件羈押之原因自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理由,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阮仁輝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