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宇
許峻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3
7、226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689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峻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許峻傑並應賠償 巫吉湖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除已給付之參萬元外,其餘柒萬元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起,按月於每月貳拾捌日給付伍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宇、許峻傑(下合稱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陳威宇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 胡信平賴讓本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等2人各自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
1.被告被告等2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欺取財,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等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胡信平、賴讓本達成和解,被告陳威宇復已實際履行和解內容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末查,被告等2人前此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胡信平、賴讓本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3.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許峻傑與告訴人巫吉湖於審理時和解成立,達成「被告許峻傑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巫吉湖10萬元,除已給付3萬元外,其餘7萬元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等和解內容(見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86號和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巫吉湖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被告許峻傑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許峻傑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7號105年度偵字第143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4號被告 曾冠程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峻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程、陳威宇、許峻傑3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分別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曾冠程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⑵陳威宇於104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某公園內,將其開設中國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3)許峻傑於104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設於於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4年3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胡信平,向胡信平佯稱係自幼居住在孤兒院之「 張佳宜 」需要金錢援助,待104年10月底領得保險現金後即會返還胡信平借用之款項等語,致胡信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張佳宜」指示以至銀行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曾冠程及陳威宇所有之上開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計5萬元。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25日,由某年籍不詳,自稱「 陳玟靜 」之女子,撥打電話給巫吉湖,向巫吉湖佯稱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列為人頭帳戶,需繳納保證金以自清等語,致巫吉湖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5日至彰化縣○○鎮○○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埔心分行,轉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峻傑、曾冠程上開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計23萬元。嗣胡信平、巫吉湖發覺有異,報警處裡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信平、巫吉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冠程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帳戶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述。│申辦開戶,然於該帳戶提款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其於104年4月││││17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其之提款卡││││密碼張貼在提款卡上之事實。│├──┼───────────┼───────────────┤│2│被告陳威宇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將上開帳│││述。│戶以1萬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3│被告許峻傑於偵查中之供│坦承上開帳戶係伊親自向金融機構│││述。│申辦開戶,然於該帳戶存摺於104││││年3、4月騎機車不詳時間、地點遺││││失,但提款卡沒遺失之事實。│├──┼───────────┼───────────────┤│4│告訴人胡信平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曾冠程及陳威宇││││所有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巫吉湖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許峻傑及曾冠程所有帳戶之事實││││。│├──┼───────────┼───────────────┤│6│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帳│證明上開帳戶係被告3人親自申辦│││號000000000000號及中國│開戶,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信託銀行景美分行帳號12│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0000000000號、花旗商業│後,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相關資料。││││││││││││││└──┴───────────┴───────────────┘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許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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