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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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龍
洪獻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811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有龍與洪獻爵原係同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海鄉園汽車旅館201號房內,因床架搬遷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再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洪獻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3處(5公分、2公分、1公分)左側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吳有龍則受有頸部疼痛、左上臂疼痛、左臉頰及左頭皮鈍傷及左前胸部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有龍、洪獻爵彼此均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吳有龍、洪獻爵2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彼此間達成調解,嗣吳有龍並已履行交付第1期賠償款項,被告2人並均具狀互相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乙件及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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