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70號聲請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兼代表人 周朝陽 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謝嵩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年上聲議字第45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首創文教基金會(下稱聲請人首創基金會)及聲請人即告訴人首創基金會之代表人周朝陽(下稱聲請人周朝陽)以被告謝嵩淮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38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嗣聲請人即首創基金會代表人周朝陽於105年7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於105年8月1日收受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而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限內即同年7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依上開規定程序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嵩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竟於民國101年8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下稱新生南路房屋)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下稱羅斯福路房屋)等地,向聲請人周朝陽誆稱:要訂製懸掛在新生南路房屋、羅斯福路房屋之外牆帆布條共3條,完成後支付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等語,致聲請人周朝陽陷於錯誤,依約製作懸掛外牆帆布條3條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後未依約支付價金且不知所蹤,聲請人周朝陽始知受騙。又被告明知架設本案新生南路房屋之屋頂廣告用棚架(下稱本案廣告構架),為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在新生南路房屋之屋頂,拆毀本案廣告構架,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詐欺取財部分:查聲請人周朝陽於101年間以聲請人首創基金會之名義,向新生南路房屋之前屋主 王體君 承租該處屋頂架設廣告,而被告及其妻 何于蝶 分別於101年7月31日、同年5月16日先後取得羅斯福路房屋及新生南路房屋,嗣被告於101年8月間致電通知聲請人周朝陽其為該處為新屋主,然聲請人周朝陽遲未支付102、103年間承租該處屋頂之租金等情,應屬事實,是被告主觀上認以聲請人積欠之租金抵銷製作帆布費用等情,應屬所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令其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二)毀損部分:被告所辯稱:本案廣告構架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認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是被告為免違法及兼顧公共安全拆除本案廣告構架等語,應屬真實;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仇隙,尚乏事證認本案被告有何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再議聲請之審核結果略以:
(一)詐欺取財部分:查聲請人確有使用新生南路房屋之屋頂架設廣告,僅交付租金至101年12月1日止等情,應屬事實,是被告所辯稱:可以聲請人前所積欠之租金以抵銷製作帆布應付之費用,而未再支付帆布條價金等語,即非無據,是尚難遽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罪嫌相繩。
(二)毀損部分:查被告所辯稱:本案廣告構架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認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被告因本案廣告構架有安全疑慮,且為免因違反建築法規而遭處罰鍰,為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妻何于蝶)拆除本案廣告構架等語,尚屬有據,實難認被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另再議聲請意旨指述被告刻意隱匿上揭函文情事,使聲請人無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補正等情,應屬誤會。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
1.詐欺取財部分:
(1)查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於100年11月間為承租新生南路房屋之屋頂、外牆以懸掛廣告,曾與新生南路房屋之前屋主王體君簽立租約,並依約開立支票預付100年12月起迄101年11月止之租金。而被告之妻何于蝶於101年3、4月間向王體君購買新生南路房屋後,被告謝嵩淮於101年8月間曾經致電聲請人周朝陽告知其為上開新生南路房屋之新屋主。另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於102年、103年間均未依約支付租金等情,業經聲請人周朝陽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500號卷〈下稱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卷附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2頁反面)、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所開立聯邦銀行之連號支票票頭影本12張(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538號卷宗〈下稱上聲議卷〉第7頁正面)、新生南路房屋權狀影本(見他卷第23至24頁)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為真。
(2)次查,聲請意旨無非係以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即在本案廣告構架懸掛上開帆布條,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既未使用該廣告構架,被告實應退回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所預付之101年8、9、10、11月之租金等情為據,指述因本案尚有租金溢付之情,被告焉能竟以聲請人首創基金會尚有積欠租金為由,抵銷帆布條製作費用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自101年8月間起即已在本案廣告構架懸掛上開帆布條乙節屬實,是此部分除聲請人等片面指述外,並未有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意旨指述被告既已自行使用本案廣告構架,即應先退還預付租金,不得以日後有積欠租金為由抵銷製作帆布條之費用等語,得否遽採為真,已非無疑。
(3)再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其有僱工將本案廣告構架拆除等情,惟辯稱直迄104年11月間為止,新生南路房屋之外牆仍供作聲請人懸掛廣告之用等語綦詳,而同時在庭之聲請人周朝陽卻未當場對此表示反對意見(見他卷第14頁),是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且參照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於10
2年、103年間均未依約支付租金之事實,實可得知被告所辯稱:聲請人迄今(104年11月間)尚有租金債務尚未清償,應得以該等租金與帆布條製作費用互為抵銷等語,尚非無稽,應得採認。基此,縱本案廣告構架因拆除致聲請人首創基金會未能依約使用新生南路房屋之屋頂,然此僅屬原約定之租金有無應酌減之情事,而聲請人既直迄10
4年11月間,尚使用新生南路房屋之外牆以懸掛廣告,已如前述,則其依約至少應支付該部分之租金與被告等情,至為灼然,即難單以被告有未支付帆布條製作價金一事,而逕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4)復查,被告雖曾當庭坦稱:伊當時係與聲請人周朝陽口頭約定帆布條製作之事,因時日久遠,就帆布條製作費用,伊不是很確定究係約定以租金抵銷或嗣後結算之方式等語。然據此亦僅能推論被告係因歷時久遠而就當時談話內容不復記憶而已,而不得遽以認並被告與聲請人首創基金會等人間並無上述抵銷合意之情事。況如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首創基金會等人間有互負之租金、帆布條製作費用等債務可資抵銷,而抵銷依法並非要式行為,經一方經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待他方表示同意即生抵銷效力,是衡情雙方以口頭表示抵銷者所在多有,即難僅以聲請人周朝陽之否認,逕行排除被告卻曾表示租金債權應與帆布條費用相互抵銷之可能性。又查被告於101年8月間口頭議定製作帆布條一事,並無簽訂何書面契約,且當時亦未有他人在場等情,業經聲請人周朝陽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是堪認此部分除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外,卷內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審認。進而,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難僅以聲請人等人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毀損部分: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案廣告構架乃錏鋼材質為據,指述被告辯稱該廣告構架因生鏽、鬆脫,有發生危險之虞,乃卸責脫罪之妄言,尚不足採信等語。然查聲請人周朝陽於10
3年7月間因本案糾紛寄發曾存證信函與何于蝶,而於文中指稱該廣告構架為「鐵架」等情,有該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周朝陽復於本案偵查中均稱本案廣告構架為「鐵架」等情,分別有104年7月13日告訴狀(見他卷第1頁至第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9月16日調查筆錄(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發查字第3188號〈下稱發查卷〉第7頁背面)等件附卷可參;而遲至就本案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時始稱本案廣告構架為「鋼架」等情,有105年3月21日再議聲請狀(見再聲議卷第4頁反面至第6面正面)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等就本案廣告構架材質為何?時存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況卷內亦未有本案廣告構架之建造單據等積極事證可稽,是聲請人等前開指述,即難以遽信。
(2)其次,雖聲請意旨復指述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1983600號函(下稱都發局函文)之受文者即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承泰公司)與被告間之關聯,即率予認定被告無何刻意將都發局函文隱匿不通知聲請人等之情,實有不公等語。然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係於102年1月24日發文通知本案廣告構架有違規情事,而被告於102年初經家人轉告始得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文事宜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有卷附被告104年12月4日陳報狀、都發局函文(見他卷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2年、103年間,因找不到被告,而未使用本案廣告構架,亦未交付約定租金等情,亦經聲請人周朝陽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他卷第14頁正面),即堪認聲請人周朝陽與被告早於102年間即失去聯繫,則於被告得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發函文及相關情事後,焉能通知已失聯之聲請人?是被告並未通知聲請人有關前揭都發局函文所載情事之舉,尚符事理,進而實難據此推論被告有何刻意隱匿之情。此外,縱使聲請人所稱:都發局函文之受文者即永誠泰公司與被告間具有一定關聯性等情屬實,亦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實無足採。
3.據上,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毀損等犯行,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嫌相繩。是聲請意旨指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毀損罪等語,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前開犯罪嫌疑。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則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