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7號原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
劉齊 律師被告 廖淑英 兼訴訟代理人 徐桂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四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廖淑英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被告徐桂峰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上開第二項、第三項給付,於每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見北簡卷第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廖淑英應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元。㈢被告徐桂峰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㈣前2項聲明於每月27,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8月21日進狀陳稱:被告因多病纏身,被告廖淑英正待慈濟醫院安排安裝心臟節律器,另被告徐桂峰因急鉅併發隨時會致命之低血容性休克及急性肝炎而等待安排病床住院,致未能準時到庭等語。惟查,被告廖淑英所提出之104年10月13日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冠狀動脈疾病、心律不整、高血壓、糖尿病,病患因上述疾病於
104年10月11日入院,於同年10月12日行心導管檢查手術,於104年10月13日出院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上開因病入院檢查時間為104年10月間,且已於104年10月13日出院,距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約10個月許,實難認被告廖淑英當日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被告徐桂峰之部分,依其所提出104年7月24日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⒈冠狀動脈疾病,心導管術後。⒉第二型糖尿病,胰島素治療。⒊癲癇,未提及難治之癲癇。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狹窄,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⒌本態性高血壓。治療經過:病患於104年7月2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處理意見:宜定期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以及其所提出105年5月17日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則記載:老年性白內障、雙側眼高眼壓症、雙側乾眼症、右側眼點狀角膜炎、糖尿病的視網膜病變,伴有黃斑部病變。治療經過:病患於105年5月17日本院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上開就診情形迄至本件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分別已超過1年,以及約為3個月;復衡酌上開治療經過及處理意見所載,實難認被告徐桂峰於
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當時無法到庭。另依被告徐桂峰所提出之105年8月20日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⒈低血容性休克。⒉急性肝炎。治療經過:住院治療,於105年8月18日入院,於105年8月20日出院,住院當中申請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該就診為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6日,實難以之認為被告徐桂峰於言詞辯論當日無法到場。據上而論,難認本件被告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正當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廖淑英於104年1月2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廖淑英,並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另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淑英租賃契約於租期屆至不再續租。原告與被告廖淑英間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然被告至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拒絕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原告與被告廖淑英間租賃契約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被告廖淑英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原告與被告廖淑英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約定,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54,000元。另被告徐桂峰亦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被告徐桂峰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基於不同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故被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以,就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7,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徐桂峰及承租人被告廖淑英私下承諾系爭房屋至少續租2年不調整房屋租金,故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加註「2年內不調整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被告廖淑英簽
訂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55至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
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見北簡卷第10頁),足認原告與被告廖淑英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05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即已消滅。原告前亦於104年12月18日以永康郵局存證號碼004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淑英租期屆滿即不續租乙情,亦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見北簡卷第3頁)為佐。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承諾系爭房屋至少續租2年不調整房屋租金,而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加註「2年內不調整租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時於第4條租金約定中加註「2年內不調整租金」,其意為1年租期屆至後,倘雙方同意繼續簽訂租賃契約,原告願意不調漲租金等語。查上開「2年內不調整租金」之約定,係記載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關於租金約定及支付之最末。自上開契約文字所記載,僅能認定原告與被告廖淑英有約定2年內不調整租金乙情,而其等租賃期間既已明文約定至105年1月31日止,自難以此逕認被告抗辯原告承諾系爭房屋至少續租2年等語為可採,而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廖淑英間就系爭房屋有至少續租2年之約定,其上開抗辯自難逕採。是以,原告與被告廖淑英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105年2月1日起即已消滅,然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承租人被告廖淑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又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㈢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見北簡
卷第11頁):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承租人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1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承租人及保證人不得有異議等語。查原告與被告廖淑英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滿,被告廖淑英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然被告廖淑英迄今仍居住系爭房屋內,則原告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承租人被告廖淑英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1倍即54,000元(計算式:27,000+27,000=54,000)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淑英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1月31日消滅,被告徐桂峰於105年2月1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徐桂峰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7,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徐桂峰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亦屬有據。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原告向被告廖淑英、徐桂峰分別請求給付違約金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該違約金之性質亦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被告基於不同原因而為同一內容之給付,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以,就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27,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承租人被告廖淑英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廖淑英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00元,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桂峰應自105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被告於按月給付每月27,000元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尚無不合,茲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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