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附民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97號附民原告游禮鉋附民被告 陳沛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刑事訴訟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5月31日,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尚未確定),惟原告係於104年6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到本院等節,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所示之本院收狀戳1枚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既於本院為前揭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之判決,仍然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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