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雪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54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雪襹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純質淨重肆拾伍點柒零捌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含微量已燒烤使用過而無法析離秤淨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盛裝前開毒品(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ㄧ、葉雪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新樹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志」),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附近之海中天旅館內,自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袋內取若干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實重毛重47.3940公克,驗前淨重
45.9390公克,驗餘淨重45.7543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45.893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5.7085公克)、內含微量已燒烤使用過而無法析離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葉雪襹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訊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7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證人 邱盛智 、 林品宏 即被告經警查獲時與被告同車之在場友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且被告於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63頁、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反面),又被告經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已燒烤使用過且無法完全析離稱淨重之殘渣)經乙醇沖洗,及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47.3940公克《含1袋》,驗前淨重45.9390公克,取樣0.1847公克化驗,驗餘淨重45.7543公克,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45.893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
45.7085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儀法檢驗方法,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同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前揭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5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按「吸收犯」之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之行為,依數量多寡而定不同處罰標準,顯見立法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其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年9月19日、103年1月22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簡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於99年3月18日以98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少年塗銷)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如前,被告仍再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供己施用而犯本案罪行,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易助長毒品流通及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數量、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現與腦部開過刀且眼瞎之母親相依為命、要工作養家、為家庭經濟唯一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查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且因應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指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已燒烤使用過而無法完全析離稱重之殘渣)及白色結晶(驗餘純質淨重
45.7085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如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至於已取樣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揭毒品(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塑膠夾鏈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