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進雄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據商標法第9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babyliss」商標之商品乙節,此有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babyliss」商│1個│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標之捲髮器││律師於103年1月2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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