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柒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確定後,均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19日下午
3、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網咖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20日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3277公克)可資佐證,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0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09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1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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