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63號原告 李銘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 高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嗣於95年6月15日,兩造感情失和,有意離婚,雖已擬妥離婚協議書,但還在猶豫而未簽字,被告就先將離婚協議書自行拿去給其友人黃○○在見證人欄處簽名(當時黃○○並未在場聞見兩造之意思),黃○○簽名後,被告找不到另一位願意擔任見證人之人;且嗣兩造亦已了結離婚之意願而未離婚,故雙方並未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此事即作罷,兩造歸於和好。
(二)迄至99年5月13日,兩造又失和,吵著要離婚,被告乃拿出上開95年6月15日寫好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原已有上述見證人黃○○之簽名)並更改日期為99年5月13日,由兩造在其上各自簽名後,共同前往戶政機關欲辦理離婚登記,戶籍人員審查離婚協議書後表示:證人只有一人,尚缺一個證人,不符法律規定,不能辦理離婚登記等語。嗣後,被告就在戶政事務所當場打電話給他的朋友翁○○,請他前來簽名做見證人,但因遭翁○○拒絕,於是被告就自己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欄處冒簽被告○○高○○之姓名,並去印章店刻了高○○之印章蓋在協議書上,再會同原告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籍人員誤認黃○○、高○○二人之簽名為合法、真正,而為兩造離婚之戶籍登記。
(三)是本件系爭離婚協議書形式上雖有二名證人之簽名,惟其中:
證人黃○○之簽名部分:
證人黃○○簽名之日期係早在95年6月15日,此日之協議因兩造事後已復合而不願離婚,此日離婚協議自不成立;且黃○○於兩造該日協議時並不在場,僅係依憑被告片面之詞而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自非係親見或聞見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顯非合法之證人。況查,黃○○於系爭離婚登記之日(99年5月13日),並不在場,就此次兩造之協議離婚,其自非係親見或聞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自非系爭兩願離婚之證人。
證人高○○之簽名部分:
證人高○○之簽名,則係被告偽簽高○○姓名於見證人欄處(此觀諸該高○○之簽名,核與被告之筆跡相同,足證係屬同一人之筆跡),並由被告盜刻高○○之印章蓋用於見證人欄處,證人高○○顯亦非係親見或聞見雙方當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係被告偽簽其姓名。綜上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至為灼然。
(四)兩造間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既欠缺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縱兩造已於99年5月13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亦不生離婚之效力,自不影響於兩造婚姻關係之存在。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顯猶存在,洵堪認定。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由證人高○○所證:「兩造離婚前,被告曾拿離
婚協議書給我看,當時我婉拒當證人,日期忘記了,但是有3、4年了;兩造離婚當天,被告打電話叫我去戶政事務所,但我無法過去,我就授權被告幫我簽名蓋章,我當時沒有跟原告確認她是否確定要離婚等語」(鈞院102年8月12日筆錄第4、5頁),可知高○○於兩造離婚當日,並未在場,亦未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甚至沒有親身聞見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其應係僅憑被告在電話中片面陳稱已與原告協議離婚之詞而已,則高○○自非適法之見證人。故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難認具備法定要件。
高○○固證稱:「我當天無法過去,就授權被告幫我
簽名蓋章」云云,惟依原告所述,當日事實上並未見到被告打電話給高○○,故其此部分之證述,原告否認。次查,高○○固又證稱:「我知道是原告要求要離婚的,因為兩造個性不合,且原告常與我母親吵架」云云;惟其同時證稱:「我知道是原告要求要離婚,這是被告的母親和被告告訴我的」等語(同上筆錄第5頁),顯見其關於知悉原告要離婚之事,不過係依先前傳聞自他人所述,其自己並未親身聞見,故其此部分之證詞,適足以證明兩造之協議離婚,確實不具備法定要件。
況依高○○所證:「兩造的離婚協議書被告有拿給我
看過,但是當時我婉拒當證人,日期忘記了,但是有
3、4年了,兩造後來辦理登記時離婚協議書是否與原先看到的內容一致,被告有跟我說」等語,可知高○○所知之離婚條件,係95年6月間兩造第一次提及離婚時之約定,惟當時高○○婉拒擔任見證人、亦未於協議書簽章,兩造未完成離婚。嗣後兩造重修舊好,迄至4年後之99年5月間,兩造另有意離婚,協議之內容如何,高○○則僅憑被告片面陳述,即認原告亦有離婚真意,事實上並未向原告確認。又依協議書之記載,兩位見證人均應各持有一份協議書,惟其既未到場見證,豈有可能知悉協議內容而得持有一份?故其稱曾持有協議書云云,亦非事實。準此,應認於兩造之協議離婚,高○○並非適法之見證人,兩造之離婚自不具備法定要件。
又依證人黃○○之證述,其於95年在離婚協議書上簽
名,後來兩造於99年辦理離婚登記,證人黃○○均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故於兩造之協議離婚,黃○○亦非適法之見證人,兩造之婚姻關係自仍存在。
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離婚,是否符合民法第1050
條之法定要件。至於被告庭呈之聲明,核其內容,若非陳述婚姻關係中對原告之不滿,即係對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為人身攻擊,均與兩造間在99年5月間辦理之離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之上開爭點無關。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95年6月15日的離婚協議書是草稿,打完草稿後,被告忘了兩造有無馬上簽名,但於99年5月13日離婚登記前,兩造又將上開草稿拿出來用,兩造簽章後,被告才拿給黃○○簽章當證人,被告有跟黃○○說明要與原告離婚,並說明離婚協議書的內容,被告不清楚黃○○有無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意。又99年5月13日當天原告在戶政機關等被告,被告到現場後,因戶政人員說離婚協議書還少一個證人,被告就馬上打電話給高○○,說明被告與原告要離婚,及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高○○稱其無法趕到現場,就授權給被告幫高○○簽名蓋章,高○○應該知道原告確實有要離婚之意。再原告對被告之誣告,目的是要錢,當初原告逼迫被告離婚、放棄贍養費,各自管理財產,卻妖言惑眾、竭盡所能誣蔑被告,造成被告之困擾與傷害。被告3年來對原告已仁盡義至,並陸續支付新臺幣數10萬元,且須撫養3名子女,又原告離婚前,經常忤逆被告母親,曾多次拋家棄子、行蹤不明,為求自由遂行私慾,罔顧情義堅持離婚,離婚後更變本加厲,對被告及母親動粗、惡言相向,更將被告母親趕出家門,是為兒女及母親,被告無法與原告恢復婚姻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於95年6月15日因感情失和而擬妥離婚協議書,事後兩造取消離婚之意,嗣於99年5月13日兩造又不和,乃將上開95年6月15日之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為99年5月13日,持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又該離婚協議書係由兩造親自簽訂,其上並列有2名證人即黃○○、高○○,此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法律關係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兩願離婚書證上應有證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因此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書證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參照)。抑且,為確保當事人離婚之真意,所謂「親聞」應係指證人親自從當事人雙方聞悉渠等確有離婚之真意而言,否則證人如僅憑第三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因其無從確知當事人是否具有離婚之真意,即與前揭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違。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15日擬妥離婚協議書後,被告即將該離婚協議書自行拿去給其友人黃○○在見證人欄處簽名,當時黃○○並未在場聞見兩造之意思,事後兩造和好,離婚之事作罷,迄至99年5月13日,兩造又失和要離婚,兩造乃逕將上開95年6月15日寫好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原已有上述見證人黃○○之簽名)更改日期為99年5月13日後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經訊問證人黃○○,其雖證稱已忘記是95年或99年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章當證人,惟經本院提示兩造之95年6月15日離婚協議書原本,證人黃○○坦言該95年6月15日離婚協議書原本上證人欄之簽章係伊所親為,且伊僅幫兩造簽過一次離婚協議書等語,足認證人黃○○係於兩造95年6月15日要離婚時在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簽章擔任證人,嗣兩造於99年5月13日將95年6月15日寫好之離婚協議書更改日期為99年5月13日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證人黃○○雖於離婚協議書上列為證人,但實則證人黃○○並非於當時見證兩造要離婚之證人,且證人黃○○亦坦言伊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簽章擔任證人時,並未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等語,是足認證人黃○○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於99年5月13日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則證人黃○○自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月13日離婚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上所載證人高○○(即被告之○○)之簽章,乃被告未先徵詢高○○之同意,即自行偽簽高○○之簽名,並盜刻高○○之印章蓋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99年5月13日辦理離婚登記當天,因戶政人員說離婚協議書還少一個證人,被告就馬上打電話給高○○,說明被告與原告要離婚,及離婚協議書的內容,高○○稱其無法趕到現場,就授權給被告幫高○○簽名蓋章等語,經核被告之上開辯述與證人高○○之證述相符,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偽造高○○之簽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被告之辯述應堪採信。惟證人高○○證稱伊授權給被告幫伊簽名蓋章擔任證人時,伊並沒有向原告確認原告是否確定要離婚等語,雖證人高○○又證稱伊知道是原告要求要離婚的,因為兩造個性不合,原告常常和伊母親吵架,原告要離婚已經有一陣子了云云,然證人高○○亦坦言伊知道原告要求要離婚乃是經被告及被告之母親所告知等語,足認證人高○○亦非親見或親聞兩造當事人於99年5月13日確有離婚真意之人,縱使證人高○○於兩造離婚前曾耳聞或知悉兩造婚姻之狀況不佳、在洽談離婚等情,惟此亦不足以認定證人高○○有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是證人高○○自亦不得為兩造離婚之證人。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99年5月13日雖有離婚之合意,並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於離婚協議書所列之證人黃○○、高○○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是兩造間之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件,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