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明宗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2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主動於民國101年9月16日到案釐清案情,並配合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複訊,確無逃亡之虞。又本件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到庭接受調查完竣,審理程序業於102年3月6日終結,並預定於同年3月
27日下午4時宣判,客觀上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另被告之子前因左足跟病灶進行手術,其父母平日分別患有高血壓、憂鬱症、慢性阻塞性肝病、心肌缺氧等疾病,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俾便返家扶養照料年幼子女及年邁父母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有關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第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證詞附卷可參,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予以羈押在案。
(二)又經本院審理後,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相關書證及物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強盜之罪,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參以被告既以家中尚有子女及父母須扶養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其亦有可能因家中事務而逃避將來審判及執行。從而,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又按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爰審酌上開強盜等案件判決後,若經上訴權人提起上訴,被告尚須接受審判;若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為求「審判」、「執行」程序迅速且順利之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事由存在,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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