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李淑媛具保人歐素雪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歐素雪因被告李淑媛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字第2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或執行觀察、勒戒,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亦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淑媛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歐素雪繳納現金2萬元(101年刑保字第2號),將被告釋放,其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受刑人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411號案件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顯有逃亡之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101年刑保字第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為前開聲請時,固提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0月17日東檢文丙101執1411字第18602號函併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惟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於101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被告卻於101年12月12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臺東地檢101年東檢文執丙緝字499號通緝書通緝,並於102年2月26日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記錄表附卷足憑。茲被告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歸案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