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葉梅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二審法院判決後確定,對該案件聲請再審時,應向為確定判決之二審法院為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葉梅英(即被告)以附件所載再審事由,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傷害案件之判決聲請再審,惟查:該案原係本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案件,於民國99年6月21日宣判後,因聲請人即被告葉梅英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該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分案審理後,已於100年8月3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及聲請人葉梅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是聲請人即該案被告葉梅英之傷害案件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判決確定,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而對該案件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該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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