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源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39、9555、10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源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源足前於民國8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及於91年10月至92年4月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年3月確定,復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源足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2次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㈠、於101年11月17日,其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口,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申辦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上開手機門號為以下詐欺行為:
⒈於101年12月間,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
之「二手機撿便宜社團內」,以暱稱「平衡心」佯登販賣手機,並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假訊息。 鄭睿凱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知該訊息後,誤以為真的有手機要販賣,隨即以電話和上開門號聯絡購買手機事宜,鄭睿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12時1分許,在設於臺南市○市區○○街○○○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內,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將1萬4000元匯入 翁英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但賣方沒有依約於2天內寄送手機,經鄭睿凱與賣方電話協調,對方佯稱要退錢,致鄭睿凱提供其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000000街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作為退款帳戶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7日打電話佯稱有先匯回1萬元(詳下述,為 楊雅婷 受騙匯款),剩下4000元隔幾天再匯還。又某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3日早上10時28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與翁英斌聯絡,要購買數位相機,要先匯款1萬4000元(即上述鄭睿凱受騙匯款)至翁英斌之帳戶內,餘款1900元約在嘉義市火車站面交,致翁英斌前往火車站當面交付數位相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鄭睿凱匯款完畢,不僅遲未收到手機,且未收到部分退款,亦無法與對方聯絡。鄭睿凱遂報警處理,使翁英斌郵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亦導致翁英斌之客戶要匯款至其帳戶而無法轉帳成功。
⒉在「FACEBOOK」(即臉書)上刊登販賣三星牌智慧型手機,
並留下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等假訊息,楊雅婷得知該訊息後,誤以為真的有手機要販賣,即以電話和上開門號聯絡購買手機事宜,楊雅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7日早上10時許,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林郵局先匯款1萬元至鄭睿凱上述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12月18日早上10時許,匯款1萬3000元至 黃君逸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街○○○○○○○○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事後楊雅婷未收到行動電話,該臉書網頁也刪除,賣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也停話,始知受騙。又某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王景強 」之成年男子,以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黃君逸聯絡,佯稱要購買手機,表示先匯款至黃君逸之帳戶內,致黃君逸提供其所有之新北市○○○○街○○○號:00000000000000
號,黃君逸收到匯款後(即楊雅婷匯入之款項),於同年12月20日寄交三星NOTE2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嗣因楊雅婷受騙匯款後報案,致黃君逸上開中和泰和街郵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款。
㈡、於101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家樂福大賣場前,以80
0元之代價,將其當日申辦之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與上開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容許他人藉上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10月底某日,佯稱為貴州省壽昌貿易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壽昌公司)銷售科長「 陳思成 」,以國際電話撥打至銘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晉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 劉復銘 佯稱欲委託其公司為臺灣區經銷商,代為銷售新型環保特種濾膜,並將產品樣本及該公司簡介資料,郵寄至銘晉公司。於同年12月6日,該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嘉福漁業繁育場之「 張志堅 」,以另案被告 李政國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辦之手機門號聯絡劉復銘,訛稱經由傳單得知銘晉公司有代為銷售新型環保特種濾膜,並表示欲購買該商品。於同年12月10日,該集團某成員自稱誠信漁業養殖場之「 何文光 」,以另案被告 林瑞祺 申辦之手機門號聯絡劉復銘,亦表示經由傳單得悉可至銘晉公司購買該商品,其親至銘晉公司觀看樣品後,當場交付定金3萬元,且簽立契約,劉復銘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真的有買家要購入新型環保特種濾膜,即以電話聯繫壽昌公司「陳思成」,該名男子詐稱貨品將由臺灣提貨代表「 胡錦宏 」送至高鐵臺中烏日站,並留有張源足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嗣於同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劉復銘交付部分貨款即現金70萬元(其中3萬元為「何文光」繳付之定金)與該名自稱「胡錦宏」之男子,並簽立產品銷售合同。惟事後劉復銘與「何文光」等男子聯繫交貨事宜時,皆無法聯絡,復與「陳思成」、「胡錦宏」留用之手機門號聯繫,亦無法聯絡,始知上游賣家、下游買家均屬詐騙集團成員。
三、案經鄭睿凱告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劉復銘告訴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源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6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且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書(見警2卷第23頁)、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書(見偵3卷第8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開2門號均為被告所申辦。又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使用被告販售之手機門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事實二、㈠、1:告訴人鄭睿凱受騙匯款,受有1萬4000元之損害(後有匯回
1萬元)。與告訴人鄭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1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2卷第37至38頁)、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翁英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9至11頁、第12至第13頁反面、警2卷第8至9頁、偵1卷第31頁正反面)。復有鄭睿凱南投中山街郵局帳號交易詳情查詢(見警1卷第27頁)、翁英斌嘉義市○○路○○○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1卷第29至30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鄭睿凱、受款人:翁英斌)(見警1卷第35頁反面)、翁英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見警2卷第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2卷第31至37頁)附卷可參。
㈡、事實二、㈠、2:被害人楊雅婷受騙匯款1萬元、1萬3000元。與被害人楊雅婷於警詢中證述(見警1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證人黃君逸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1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且有被害人楊雅婷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警1卷第17頁反面)、黃君逸○○○○街○○○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警1卷第21反面至第25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2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按。
㈢、事實二、㈡:告訴人劉復銘受騙67萬元部分,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卷第51至52頁、第53至56頁、第57至58頁、偵4卷第
185至188頁),並有產品銷售合同影本(見偵3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銘晉公司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4卷第11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偵4卷第115頁至第125頁反面)、相片5張(見偵4卷第126至128頁)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亦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張源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手機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被告於101年11月17日交付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鄭睿凱、被害人楊雅婷等人為詐欺取財,係以
1幫助行為幫助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觸犯2次詐欺取財罪,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復於101年11月20日交付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與詐騙集團成員,異時異地販賣手機門號,再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復銘為詐欺取財,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6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7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先後提供2個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第一次交付之手機門號,造成2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為1萬4000元(鄭睿凱)(後利用楊雅婷受騙,匯回1萬元)、2萬3000元(楊雅婷),而第二次交付之手機門號,更造成劉復銘受騙67萬元,難謂不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但仍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衡量其販賣手機門號之動機為當時開完刀缺錢用、缺錢購買毒品,現已離婚,小孩已成年(23歲),入監前與63歲之母親同住,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其一切生活情狀,就第一次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第二次幫助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之上開手機門號SIM卡,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源足於101年11月17日,販賣與詐騙集團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亦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翁英斌之聯繫方式,致翁英斌陷於錯誤,而於嘉義市火車站交付數位相機與詐騙集團成員。及作為詐欺被害人黃君逸之聯繫方式,致黃君逸陷於錯誤,而於
101年12月20日(起訴書記載為12月22日,應予更正)寄交三星NOTE2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因上開部分,詐騙集團成員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詐欺取財罪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應以正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行為,造成財產損害,各要素間有環環相扣之因果連結,且正犯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細究翁英斌、黃君逸交付數位相機、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原因,在於該詐騙集團成員確實依買賣約定,指示他人匯款進入賣方指定之帳戶,所以是以「錢」向翁英斌、黃君逸購買「數位相機、手機」,而翁英斌、黃君逸基於買賣關係而交付移轉物之所有權,其二人並無受到財產損害,整體財產並無減損!雖然「錢」的來源和賣家主觀認知不同,渠二人想不到是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向告訴人鄭睿凱、被害人楊雅婷訛騙,致鄭睿凱、楊雅婷受騙而匯款,替詐騙集團成員購得數位相機、手機,且因匯款帳戶特定,導致報案後,翁英斌、黃君逸之郵局帳戶因而凍結、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翁英斌、黃君逸諸多商譽、信用之損害,亦導致至司法機關應訊,徒增生活上之困擾,但不論如何,翁英斌、黃君逸並沒有整體財產之減損,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應僅限於鄭睿凱、楊雅婷,利用了鄭睿凱、楊雅婷受騙,以他們的錢,去購買成員需要的數位相機、手機。準此,就翁英斌、黃君逸被害部分,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並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主觀上亦無詐取「數位相機、手機」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則屬幫助犯之被告,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犯行,理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鄭睿凱、楊雅婷受騙部分,應論以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