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告 林煒奇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柏諭 律師 黃文章 律師 黃冬香 被告 蘇朝 和
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蘇朝和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8,725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朝和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0元為被告蘇朝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朝和如以新台幣718,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朝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任職
之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升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鹽田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穿透傷併眼球破裂、鼻穿透傷、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接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後,仍受有右眼視力無光覺、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其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含住院、回診治療費用及牙齒、臉部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含住院期間醫療用品費、義眼費用):200,000元。
⒊車資費用14,920元:
原告自住家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至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進行門診後續追蹤治療及復建,出入均需車輛接送,自100年4月13日至101年10月16日共計支出車資14,920元{計算式:190元(單程車資)×2趟(往返)×38次+120元×往返2趟×2次=14,920元}。
⒋看護費用284,600元:
⑴原告於100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16日住院期間,由家人看
護,其看護費為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8,000元)。
⑵原告於100年4月17日至100年4月20日,僱用慈惠看護中心看護,支出9,600元。
⑶原告於100年4月21日至100年10月21日間,由家人居家看
護184天,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共184,000元(計算式:1,000元×184天=184,000元)。
⑷原告於100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
,合計共12,000元(計算式:2,000元×6天=12,000元)。
⑸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至101年1月25日間,由家人居家看
護31天,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共31,000元(計算式:1,000元×31天=31,000元)。⑹原告於101年6月17日至101年6月21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合計共10,000元(計算式:2,000元×5天=10,000元)。
⑺原告於101年6月22日至101年7月21日間,由家人居家看護
30天,看護費每日以1,000元計算,合計共3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天=30,0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29,950元:
原告為回復受損壞機車之原狀,必須支出費用29,950元。
⒍喪失勞動能力受有10,944,000元:
原告發生事故時僅2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雇主得強制年滿65歲勞工退休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8年之勞動時間。是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喪失一目視能,且仍須不斷進行復健,而無法從事勞動之損害,應以每月薪資22,000元、共計38年計算。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等級為8,因為失能等級共分15級,依此計算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為65.52%。
⒎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
原告於車禍時,年僅27歲,正要展開人生嶄新之頁,卻不幸遭被告蘇朝和撞擊,導致一目喪失視能、面容改變而無法完全回復之重大巨變,對原告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原告初期除至醫院回診外,即因內心挫折而足不出戶、封閉自我,斷絕與外界之聯繫,其內心上之陰影實在沉重,至今尚須依賴家人看護,並接受多次之手術、復健以及更換義眼,相較於一般青年正為自己之生命活出精彩,原告卻只能在冰冷的醫療之中徘徊,又不能以自己之努力以回饋辛苦拉拔自己成長之母親,反而係必須接受年邁母親之看護,原告於內心上確實必須承受極大之壓力、煎熬。又原告面對生活上如此巨大之打擊,於精神上所受之折磨與痛苦確實沉重,然被告蘇朝和迄今仍未積極表達與原告和解之善意,以彌補原告所生之損害,實令原告無法諒解,原告乃依法向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55過失責任,被告蘇朝和應負百分之45過失責任。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蘇朝和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已扣除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給付504,540元。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被告蘇朝和雖為品管員,惟不能據此斷定被告蘇朝和無駕車權限;又被告蘇朝和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外出,勢必經過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任意允諾或係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放任公司人員使用公務車,亦即上開車輛為公司人員之「公用車」,並非限於司機職位方得使用,是被告蘇朝和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在客觀上核為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況午休期間確為與工作時間密切關聯之時間,且本件車禍事故地點距離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不遠,足證被告蘇朝和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於時間上、在空間上,均與被告蘇朝和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係。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允諾或放任被告蘇朝和於上班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駕駛「公務車」(非平日得以取用之車輛)於執行職務有時間上密接關係之午間外出,足證本件損害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蘇朝和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所導致,揆諸上開規定、判決意旨,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蘇朝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與被告蘇朝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11,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號判決參照)。被告蘇朝和固任職於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惟其職務係擔任品管員,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蘇朝和駕駛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用餐時,因行車不慎而與原告發生擦撞,是被告蘇朝和之職務範圍不僅不包括駕車事項,亦與其職務無涉,揆諸上開判決,原告主張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蘇朝和連帶賠償,顯與法不合。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雖自認有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並於計算財產損害(含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後,扣抵其過失程度部分之損害額,惟原告對其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則未依其過失程度扣除,其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亦顯有誤。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00
元、車資費用14,920元、機車修理費用29,950元及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按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部分,被告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之下列部分則有爭執:
⑴看護費用:
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原告之傷勢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照料必要之程度,況診斷證明書之醫矚亦未見有需專人照料或看護必要之記載,實難認原告有看護之必要,且依奇美醫院102年8月6日(102)奇醫字第3945號函說明,原告僅於耳鼻喉科手術住院期間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有看護必要,故逾此期間(6日,以1日2,000元計算,計12,000元)以外之看護費用請求,難謂合法。
⑵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一目失能之傷害,惟並非因此而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目失明者,其失能等級為8,給付日數為360日,則以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最高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核算,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僅為百分之30(計算式:360÷1200=0.3)。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定。而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另參諸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情狀,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不逾25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謂允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直行至鹽田路、工業五路口欲左轉時,明知經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詎原告竟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往北行駛,致被告蘇朝和反應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酒精可以抑制人體中樞神經的運動,並影響動作協調,視力、集中力、認知能力等反應亦隨之減緩,如於酒後駕車,易因中樞神經抑制及反應能力減緩而導致車禍發生,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並為政府所大力取締及禁絕之行為。而原告於事發後經抽血檢測,呈有酒精反應,足見原告於事發前確有飲酒駕車之情事。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行經事發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蘇朝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是綜合上情,並審酌二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責任,則原告就本事件應負百分之70的過失責任,至少也應為百分之60以上,就原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部分之數額,應予扣除。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事發後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給付,是就所受領之保險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原告受有傷害外,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亦受嚴重毀損,計支出維修費用102,220元,是就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倘認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上開維修費用範圍內,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主張抵銷之。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被告蘇朝和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朝和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任職之被告升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鹽田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機車毀損,原告並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穿透傷併眼球破裂、鼻穿透傷、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就醫接受右眼眼球縫合手術後,仍受有右眼視力無光覺、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被告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自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5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200,000元、
車資費用14,920元、機車修理費用29,950元等部分,被告均不爭執,自應准許,此部分金額合計為594,870元。
⑵看護費用損害284,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100年4月13日至100年10月21日,及自100年12月20日至101年1月25日,自101年6月17日至101年7月21日之住院或居家療養期間,僱用專人或由母親居家看護,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84,6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慈惠看護中心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等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明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顏面多處撕裂傷、右上眼瞼穿透傷併眼球破裂、鼻穿透傷、鼻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上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醫矚並未載明有需專人照料或看護必要,依原告之傷勢尚難遽認其於上開期間均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專人看護照料必要之程度。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據該醫院102年8月6日(102)奇醫字第3945號函覆說明(本院卷第120頁),原告僅於耳鼻喉科手術住院期間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有看護必要。原告雖又提出其母親黃冬香對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申請單,欲證明其於100年4月14日至同年8月2日間確實為在醫院或家中看護而請假,然此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母親曾為照顧受傷之原告向任職之公司請假,並非醫療專業上客觀之憑證,自無可採。準此計算,原告於耳鼻喉科手術住院期間即100年1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12,000元(共計6日,按1日2,000元計算,計為12,000元),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以外之看護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⑶關於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受有10,944,000元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其於100年4月13日發生本件事故時年僅27歲,原告主張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雇主得強制年滿65歲勞工退休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仍有38年之勞動時間,應堪認定。關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減損之勞動能力究竟若干,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結果,該院雖函覆稱:「喪失百分之伍拾勞動能力」(本院卷第121頁),然未附任何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難予遽採。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此公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既係針對勞動能力之減損,由具專業且豐富判定經驗之機關及多數專家學者予以研議而制定,以該標準作為評估本件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依據。應較可信。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規定,一目失明者,其失能等級為8,給付日數為360日,再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最高等級給付日數1,200日比例核算,換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百分之30(計算式:360÷1200=0.3)。又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損害按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被告並不爭執,據此計算原告因勞動能力受損百分之30,每月受有損害額為6,600元(22,000元×30%=6,600元),每年損害額則為79,200元。以原告尚有38年之勞動時間,依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損之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712,737元{計算式:79,200元×21.00000000(霍夫曼係數)=1,712,737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1,712,737元,自應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傷時年僅27歲,因本件車禍導致一目失明,且面容改變而無法完全回復,此等生理上永久之損害,對於原告精神上及心理上顯然造成重大打擊及創傷,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大學肄業,除此前任職獲有薪資所得外,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蘇朝和為00年出生,大學畢業,除薪資所得外,名下亦無資產(參照警卷及見本院卷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朝和賠償之金額計為3,319,60
7元(594,870元+12,000元+1,712,737元+1,000,000元=3,319,607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000000000路○○○○路○○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時,未注意讓被告蘇朝和所駕駛沿工業五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汽車先行,即逕自左轉往北行駛,因被告蘇朝和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汽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卷查明,兩造對此並無爭執,且原告亦自承與有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堪認定。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因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蘇朝和駕駛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各自之過失情形,本院認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0,原告主張其與有過失比例為百分之55,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應達百分之70,均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事發後經抽血檢測,呈有酒精反應,認為原告於酒後駕車,因認知能力等反應亦隨之減緩,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云云,然奇美醫院固曾在原告血液中檢驗出「乙醇(駕駛)結果值為2.4mg/dl」;「換算為酒測值為0.012mg/l」,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取締酒駕之酒測值規定最低為「0.15mg/l」觀之,原告之乙醇反應甚微,尚難遽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告執此抗辯,要非可採,併此敘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則被告蘇朝和僅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依此比例計算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327,843元(3,319,607元×40%=1,32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事發後已受領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09,118元,有該保險公司函覆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4至88頁),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蘇朝和賠償之金額為718,725元(計算式:1,327,843元-609,118元=718,725元)㈡關於被告升越公司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其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與執行職務不具「內在關聯性」者,即非雇用人應予負責之範疇。查被告蘇朝和任職於被告升越公司,其職務係擔任品管員,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中午休息時間,被告蘇朝和駕駛被告升越公司所有自小客車外出用餐時,因行車不慎而與原告發生擦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蘇朝和之職務範圍既不包括駕車,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中午休息時間,駕車外出之目的係為了吃飯,亦與其所任職務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蘇朝和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行為,與其在被告升越公司所執行之職務顯然欠缺「內在關聯性」,被告升越公司自不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升越公司執此抗辯,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升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蘇朝和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朝和給付718,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