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新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逸娟
被 告 張吉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
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
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二)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發函限原告於收受函文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0元,該函文已於107年1月31日送
達於原告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僱人而寄存於寶桑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該函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2月10日即
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證在卷可稽,其訴應認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