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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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一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之家庭為一『三代同堂』之大家族,世居屏東縣九如鄉,兄弟間並未分家,由第二代共負扶養義務,姪子女 紀進愿 、 紀秋雅 、 紀鳳婷 及 紀貴樺 等四人雖現因就學關係與上訴人不同戶籍,然自小均與渠等父母及上訴人同居一家共同生活迄今,係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實地調查,僅就系爭親屬戶籍資料、系爭扶養親屬父母所得情形率予論斷,有失真實,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五號解釋意旨相違。又系爭姪子女其父母既無扶養能力,其祖母兼家長紀 楊明月 ,依法負有扶養義務,然紀楊明月年逾七十,無謀生能力,由上訴人扶養,是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應包括紀楊明月之扶養義務。綜上,上訴人將紀進愿、紀秋雅、紀鳳婷及紀貴樺等四人申報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扶養親屬,被上訴人予以剔除應有違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未合等語。核其狀述內容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茂權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