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五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何朝棟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係以:㈠、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故意不法而減少應對抗告人之藥價給付,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藥價一百八十四萬七千零十七元及利息。復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三百六十九萬四千零三十四元,因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均屬民法上規定,核屬兩造間私權爭執,原審並無審判權。㈡、抗告人雖主張訴訟種類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但未主張有何公法上之原因或契約所發生之給付,尚難認所訴請審判者公法上之爭議,因而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訴訟原本依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因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屬普通法院權限,而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復遭原審以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駁回其訴,抗告人求訴無門。㈡、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以竄改並造假中央健保局內部電腦程式檔案既設之藥價基準,刪減藥品費用給付,相對人因其所屬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而減少應對抗告人之給付,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有損害,因而依大法官會議第五三三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原審駁回其訴有所違誤等語。
四、本院經查: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係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認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抗告人向相對人請領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之藥事費用,相對人審查結果認有異常,對異常部分拒絕給付,抗告人如不服,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提請審議,如對審議結果仍不服,始能提起行政爭訟。然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減少之藥價給付,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所定之程序提請審議,便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㈡、抗告人既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相對人給付金錢賠償,原審認屬私權爭執,故無審判權,核無違誤。㈢、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減少之藥價部分之訴訟,須以撤銷相對人原否准核付之行政處分為依據,該否准之行政處分既未經全民健康保險審議委員會審議撤銷,抗告人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故抗告意旨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抗告人所指本件係因相對人所屬公務員竄改電腦程式,偽造既定藥價基準,刪減對抗告人之給付,致抗告人財產權受損害之事實非虛,則係相對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屬國家賠償之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此敍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