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未經許可非法僱用之巴基斯坦籍外國人WARISALIQUMARWARISALI(護照號碼:M000000,簡稱W君)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阿拉丁異食堂」從事端菜、清潔等工作,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查獲,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分六外字第○九一○○一三五八○號函移送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勞福字第○九一○○八二五四七一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整。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證人皆為外國人士不諳本國語言的輕忽態度,斷章取義的行為,導致判決不公,輕忽當事人權益甚鉅,令人難以信服。且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執法人員亦未採證聘雇關係所需之勞工出勤卡、薪資清冊、勞保卡等資料佐證上訴人非法雇用之情事。又採證之照片,模糊難辨,難謂上訴人有違法情事。席間互為端菜清潔乃日常生活作習,難謂外國人自由出入之場合有日常生活作業即認定為具聘雇關係。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