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撫卹事件,不服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
(八六)密球字第三○三三六號函否准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駁回,此有各該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判決影本可稽。按抗告人對行政法院已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如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法定再審事由,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向原行政法院提起再審。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係指行政處分未經行政法院判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而言,其已經行政法院判決,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各該條文之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本訴,其訴訟標的顯為既判力所及,依首開條文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有再審事由時,得提起再審。抗告人以發生新事證、新證據等理由再行申請,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就是否有新事證為准駁,而非以為原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裁駁,原裁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抗告人本件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包含有請求撫恤金共新台幣三百餘萬元,是本件請求包括撤銷之訴及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不盡相同,自非原既判力效力所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一案中,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有該判決可稽,本案與該案訴訟標的應屬相同。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已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抗告人不服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八六)密球字第三○三三六號函之處分,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與該條規定不符,抗告人亦不得依該條規定申請撤銷原處分。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吳明鴻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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