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二一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七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交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查抗告人與其姊 陳秀美 並非同居人,亦非受僱人,且陳秀美具不健全的身心及辨別事務能力。陳秀美代簽收郵件,並未通知或交予抗告人。且臺北市○○街○○號是先故父母親的地址,陳秀美獨身住樓上,樓下沒人住,抗告人業已多年住永和,並未居住於該地。另抗告人並不知訴願有時間上的限制,且抗告人一直遵照國稅局的要求,業已先付二分之一之被要求稅額,並非故意拖延以致遲延六天的訴申期限。末依稅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十款規定,抗告人之母陳楊真過逝後之遺產,項目新臺幣(下同)五、九八一、七二三元已在她的遺產報稅程序中課過稅,該存款部分不應該第二度再加上於抗告人之父 陳建興 的資產上來計算遺產稅,此顯有雙重課稅之嫌,爰請判決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查本件抗告人因被繼承人陳建興遺產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相對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一三三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經抗告人同居之姐陳秀美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星期五)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財政部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明地址為臺北市○○街○○號,原核定依該址送達,並經抗告人之姐陳秀美蓋章簽收,而抗告人未提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收到該復查決定書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尚難採認。另查抗告人之母之遺產並未繳納遺產稅,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款免稅之適用。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並未分得系爭房屋之持分部分,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二○八五一號函,請抗告人提示該房屋繼承後之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供核,惟抗告人無法提示,空言主張,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申報遺產稅,相對人核定其應納稅遺產稅額為二、三四七、二二六元,漏報遺產稅額一五
一、三三七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一三三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送達上開復查決定書予抗告人,有掛號郵件回執原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次查抗告人復查申請書之所載地址為臺北市○○街○○號,相對人依該址送達,並經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姊陳秀美蓋章簽收,有上開復查決定通可證,即使如抗告人所言,其於復查決定作成時已不住於該址,惟其既未陳報相對人,相對人將復查決定書對該址送達,並由住於該址之抗告人之姊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生送達效果。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且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按照抗告人申請復查所記載之住所臺北市○○區○○街○○號送達相對人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一三三七號復查決定書,並由居住於此者陳秀美以同居人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算,即如抗告人所主張其住址設於臺北縣,而扣除二日之在途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一)亦已屆滿(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係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原本上之收文章可按,原裁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即無不合,本件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