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8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八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鄉民同往行政院陳情,被不良警察非法逮捕,法院竟未經檢察官起訴,亦不經傳訊,逕行拘提判罪,經向司法院請求救濟未獲理會,再向該院民刑事廳提起訴願,亦置之不理,因請求判決㈠被告(相對人)應賠償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二萬萬元,全數作為慈善基金。㈡將訴願、再訴願狀及訴訟狀全文發佈救民主法制人權。㈢撤銷司法院。㈣依職權將民主法制救起來云云。
二、原審以: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二萬萬元,及將訴願、再訴願狀及訴訟狀全文發佈以救民主法制人權部分,係屬民事審判範圍,抗告人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至於請求撤銷司法院部分,按司法院係依憲法之規定設立,非行政法院所能將之撤銷。再其請求救民主法制一節,依抗告人起訴意旨觀之,其意似係指補救其被判刑之刑事案件而言,查抗告人不服其被判刑之案件,應提起上訴以求救濟,如案已確定,如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抗告人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如抗告人主張有新事實新證據,應向原判決事實審法院聲請再審,司法院並非審判機關,依法不能干涉審判,行政法院自亦不能判決司法院應干涉刑事審判,因而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之裁定,經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吳玫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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