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352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周展毅 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