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73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392號

債 權 人  余謦廷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博閔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查詢債務人最新勞保加保公司義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而該第三人登記地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竹縣,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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