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392號
債 權 人 余謦廷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張博閔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經查詢債務人最新勞保加保公司為義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而該第三人登記地址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號,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新竹縣,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田修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