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潘亮溢
潘雅芳
潘菁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阮藢勲
謝展嘉
謝慧暎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潘政男 等人間請塗銷求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
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藢勲、謝展嘉、謝慧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115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如逾期
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
者,終止租約或撤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潘榮祿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
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設有如起訴狀所示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然潘榮祿於民國56年6月7日死亡,被告潘政男
等人為其繼承人,而對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該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
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惟相對人阮藢勲
等3人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
請裁定命追加阮藢勲等3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請相對人陳述意見,其等於
109年3月20收受上開聲請狀後,迄未表示意見到院,有送
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應有視同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意。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
訟標的既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應為無理由。是以聲
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
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依前揭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
已一同起訴,特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