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愛嬌 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所為之通
知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通知,係向「高雄市○○區○○路○○○
○號」為之,然依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區○○路○○○○號」,聲請人尚
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