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91號
原 告 陳譁圯
被 告 吳蕙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而系爭房屋雖查無課稅現值資料,然坐落高雄市○○區○○○
街○○號1至7樓房屋之課稅現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77,30
0元,平均每一樓層之現值為268,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原告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186元。又訴之聲
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部分,則屬附帶請
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