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3、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計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參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計壹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參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30日20時許起至95年5月30日上午8時許止,在彰化市○○路縣政府旁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或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或臺中市○○路○段○○○號11樓其以前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在上揭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管內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①94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向上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毛重0.4公克),②95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在彰化市○○街與吉祥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毛重1.1公克),③95年5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06號電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毛重0.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三次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第①次呈嗎啡陽性反應,第②、③次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檢測報告計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三包足憑,而該三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三包白粉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0.17公克、0.82公克、0.12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2月8日調科壹字第120017323號、95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40012811號、95年6月30日調科壹字第120018125號鑑定通知書三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證。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本件行為時,雖已經滿五年,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已於修正中被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9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就所犯二罪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計1.1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些海洛因之袋子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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