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71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本院97年8月5日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526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薪資遭執行扣押只達1/
3,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疏未審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在於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聲請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遽認無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處分聲請,應有未當,爰提起抗告。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使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恆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毋寧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㈠系爭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
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抗告人以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
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再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而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既未聲明參與分配,基於對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系爭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基此,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
㈢綜上,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嘉益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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