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9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6年10月5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18日3時許(聲明異議狀誤載為97年3月18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經員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罰緩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異議人前揭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業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原處分機關就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為裁處罰鍰60,0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罪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前受有裁決而不服,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提出,法律上之程式已無從補正,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員警攔檢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考。該裁決作成後,經以郵寄方式送達,於96年10月11日寄存於高雄小港郵局一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準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裁決書應自96年10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如不服裁決,自應於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20日內,即於96年10月31日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且異議人係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而異議人竟遲至97年9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此觀之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即明,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既不合上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異議,其實體上異議事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