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選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選上字第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 林貴三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共134條,並自公布日施行,惟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本法修正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1月5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該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上訴人即於96年1月19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訟,此有臺北市第10屆里長選舉松山區選舉結果清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96年1月5日北市選一字第0950350833號公告及上訴人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至7頁、第9頁、第13頁)。本件所涉既係在選罷法修正前已公告之選舉,則依首開說明,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仍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之規定,應先敘明。
二、次按,里長為修正前選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地方公職人員,倘里長當選人,有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上訴人既係於96年1月5日經公告當選為臺北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則上訴人於96年1月19日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其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為臺北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候選人,被上訴人為求當選,竟將附表所示42人遷址於該里內,而該42人卻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使臺北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42人並非由伊代為辦理遷址,且伊不知其等遷址之事由,其等遷址與伊無關。又此次里長選舉伊勝過上訴人408票,上訴人所主張之42位幽靈人口,或因結婚、小孩就學、工作或親戚關係而遷徒戶籍,並非為里長選舉而遷徒,且該42人亦不足以左右選舉結果,與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要件自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臺北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5年12月30日臺北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選舉結果,上
訴人獲得499張選票,被上訴人獲得907張選票。被上訴人於96年1月5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該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
㈡附表所示42人設籍地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吉仁里內,且其等
於該里內設籍達4個月以上,均係臺北市第10屆松山區吉仁里里長之有選舉權人。
㈢附表所示42人中有領選票投票者為子○○、申○○、郭袁杏
英、 江劭平王明琪 、黃○○、未○○、寅○○、癸○○、巳○○、辰○○、卯○○、 林家龍王玉卿李素玉何大霖 、辛○○、宙○○、己○○、 王淑芬 、丁○○、玄○○、D○○、C○○、丑○○、E○○○、 曾秀枝 、天○○、亥○○等29人。
㈣附表42人中未領選票者,午○○、乙○○、丙○○、戊○○
、A○○、庚○○、B○○、壬○○、酉○○、戌○○、地○○、 陳俞先 、宇○○等13人。
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係採概括規定,泛指以詐術或其他一切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均屬之。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記載:「……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即明,足見無投票權人以不實方法使公務員登載於選舉名冊,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以投票,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應屬該條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該判決意旨係就設籍人而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仍應依選罷法相關條文為斷。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1項(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之行為者,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以有「投票」之行為為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83號判例參照);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準此,本件應審究者為附表所示之人㈠有無參與投票?㈡有投票者是否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即被上訴人有無刑法第146條第1項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無參與投票?查,午○○、B○○、壬○○、酉○○、戌○○、地○○、陳俞先、宇○○、乙○○、丙○○、戊○○、A○○、庚○○等人(即附表編號8.9至15.27至29.32.34.,下稱午○○等人),於投票日並未參與投票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本屆吉仁里之選舉人名冊查明屬實(參原審卷第113至119頁之勘驗筆錄及選舉人名冊節本),且庚○○係95年6月14日遷入台北市○○街○○巷○○號4樓,於投票前已死亡,壬○○查無設籍資料(參本院卷附戶役政資料),此二人自無可能前去投票,則午○○等人既未參與投票,自無致本屆吉仁里里長選舉投票生不正確之結果甚明。
㈡、有參與投票者,有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⒈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其原因不一,或因就業、子女
學區就讀、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或基於都會區福利措施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
⒉設籍台北市○○街2之5號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
查,子○○係於54年5月13日遷入該戶內(參原審卷第29至33頁之戶籍謄本及遷入資料);申○○與郭 袁杏英 係夫妻,因租賃於73年間遷入該戶(參同上卷第37至40頁之戶籍謄本、租賃契約);而未○○係申○○、郭袁杏英之女,原即隨父母同設籍於該戶內,嗣於89年間與黃○○結婚遷出該戶,再於91年9月間夫妻共同遷入該戶內(同上卷第38頁及第41至43頁之戶籍謄本、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即明);另江劭平係於91年7月11日隨其父 江文龍 遷入該戶,再於95年2月10日與王明琪結婚,王明琪並於同年3月間遷入該戶(同上卷第34至35頁之戶籍謄本)。由此可見,該戶上列設籍者均非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設籍手續,且除王明琪係於95年3月間因與江劭平結婚而遷入設籍者外,其餘 沈貴森 等人或於54年、73年、91年間即已先後遷入設籍,顯非為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該戶至明。
⒊設籍台北市○○街○○巷○號4樓部分(即附表編號16至24):
⑴、查,癸○○係該屋之所有權人(同上卷第63頁之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房屋繳款書);寅○○因係癸○○之配偶,並於89年9月26日遷入該戶(第58頁之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而巳○○、辰○○則係癸○○、寅○○之女(第57頁之戶籍謄本);卯○○則因係寅○○之父,於91年1月間隨寅○○遷址該戶(同上戶籍謄本);該等人員間既有夫妻、子女、翁媳關係,共同戶之設籍與常情吻合,足見寅○○、卯○○、巳○○、辰○○均係因與該屋所有權人癸○○有親屬關係而設籍於該戶,難謂係為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該戶已明。
⑵、次查,癸○○因該戶樓頂有增建,並將其隔成3間套房
,由寅○○以月租新台幣3000元,各出租一間套房予林家龍、王玉卿夫妻,李素玉、何大霖夫妻,並供其等為工作、子女學區等事由,分別申請設籍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稽(同上卷第59至66頁),且經證人林家龍、王玉卿二人證稱,伊收大樓垃圾,其妻經公所聘任為臨時工,在延吉公園擔任打掃工作,必須要把戶籍設在吉仁里內才能受僱,95年3月1日起跟寅○○租一個房間,已租了一年多,租金每月3000元,頂樓加蓋有3個房間,除星期三、日不收垃圾時住在研究院路家裡外,則住在該址等語(參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基於職業需求,其二人設籍於此尚屬可採;何大霖、李素玉到庭證稱,為小孩之學籍而設籍該處,房子是寅○○的,他同意我們設籍,租金每月3000元,自94年4月開始承租,平時住在民族東路,平日很少住在這裡,該屋只放一些東西,父母(或公婆)來台北時住等語(原審卷第155、156頁),按其2人之子女,一為00年0月00日生,一為00年0月00日生,就學年齡在96年5月17日或99年5月11日,則其在94年10月26日遷戶籍至該處,與孩子入學時之設籍相差約一年多,以學區競爭之情形而論,核與常情無違。可知,林家龍、王玉卿夫妻,李素玉、何大霖夫妻,早已設籍該址,設籍事由既各係為工作、子女學區所需而親自辦理遷址於該戶(非由被上訴人辦理或使第三人代為辦理,此觀第62頁、第64頁之遷入登記申請書即明),亦難因其等設籍該戶即謂係為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
⒋設籍台北市○○街○○巷○○號4樓部分(即附表編號25.26.30.
31.33)查,丁○○係該屋之所有權人(同上卷第73頁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而辛○○係丁○○之兄,宙○○則為辛○○之配偶(第67頁及第77頁之戶籍謄本);王淑芬、己○○則係丁○○之姐、妹(第71、74頁之戶籍謄本),王淑芬係於84年7月4日遷入設籍,戊○○於95年5月15日遷入設籍,己○○於95年7月31日遷入戊○○戶內,辛○○於95年5月15日遷入設籍;可知,辛○○、宙○○、王淑芬、己○○均係因與該屋所有權人丁○○具有親屬關係而設籍該戶,要非為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該戶亦明。
⒌設籍台北市○○路○段○○巷○○號部分(即編號35至42):
查,E○○○係該屋之所有權人(同上卷第88頁之所有權狀);玄○○則係其弟,並於82年9月間即遷入該戶內(同上卷第81頁之戶籍謄本);D○○、C○○則係E○○○之子女,隨母E○○○共同設籍於該戶(第84至85頁之戶籍謄本),而丑○○係於92年1月18日與D○○結婚,並於同年月28日遷址於該戶(第85頁之戶籍謄本);另曾秀枝係E○○○之妹,因與配偶 陳炳桐 感情不睦,於95年6月28日與子天○○、亥○○共同遷址至該戶內乙事,業經證人曾秀枝到庭證述其本人與其二子天○○、亥○○皆住在該址,該屋有4個房間,係向其姊E○○○租一間,該屋因在市○○○○○段早上有時會租給不特定之人做生意賣衣服、賣書(即市場攤販承租一小段時間出售物品)等語(原審卷第156、157頁),證人亥○○於本院證稱因家庭因素,父母2人失和,長期吵架,母親就和伊及哥哥搬到阿姨家住並遷移戶籍。阿姨叫E○○○,一樓有一個房間是阿姨和姨丈住,地下室的房間,一間是我和哥哥住的,一間是表哥和表嫂住,還有一間是母親住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足證,玄○○、D○○、C○○、丑○○、曾秀枝、天○○、亥○○等人,均係因與該屋所有權人E○○○具有親屬關係而設籍該戶內,亦非為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該戶灼然至明。
⒍綜上所述,有參與投票之人,或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係因工
作、子女學籍而遷址、或係因與房屋所有權人具有親屬關係而設籍,且均非由被上訴人辦理或使第三人代為辦理設籍手續,自難僅因其等設籍於本屆吉仁里內,即可謂其等係為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設籍,上訴人以一己之見,執詞主張被上訴人係為里長選舉影響投票權而使他人設籍,即無可採。
㈢、再者,被上訴人如欲利用不實之遷址登記取得投票權,而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及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則常情上,設籍於選區之投票權人與被上訴人間應有一定之情誼或親屬關係,除有特殊情形外,同設一籍者之父子、夫妻應會有領票及參與投票之行為,然觀諸附表未領選票者,其中乙○○、丙○○為宙○○與辛○○之子女,A○○為王淑芬之配偶,渠等間與丁○○、王淑芬均有親情關係,如基於被上訴人選情之考量,應會參與投票,但丁○○、王淑芬有參與投票,其餘人員則未投票,B○○與戌○○為夫妻,地○○、陳俞先、宇○○等人為其子女,苟與被上訴人間之選舉有關,何以均未前去投票?足見,被上訴人對該等人員均無可影響之行為。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係為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而虛偽遷址,故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人係被上訴人為求當選,而將其等戶籍遷址予本屆吉仁里內,致使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顯已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當選本屆吉仁里里長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以92年1月4日台北市松山區吉仁里里長選舉,被上訴人即係利用幽靈人口當選之情形,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本案無關,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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