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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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7年8月14日下午5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騎乘XGO-999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照相逕行舉發。惟裁決機關逾5年後始行裁決,其處分顯已罹於時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應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依該規定逕行裁決。
三、經查:查本件原舉發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情形,而於87年8日26日填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而本件異議人自86年7月30日迄今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8弄64號』」之事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裁決書、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10頁)。惟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欄位中,卻將異議人地址記載為「高雄市○○區○○路○○○巷『70號』」,足見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住址,即與異議人正確之戶籍地址不同。再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查該通知單送達情形,經該大隊覆以:「該違規案,因時日久遠,其相關採證照片及郵寄資料舉發單位均已無法尋獲」,有該大隊97年9月1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5581號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頁),是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本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本件因原舉發機關誤載異議人住址在先,嗣異議人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即不得歸責於異議人,而原舉發機關未曾依規定將原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係寄送至他址,自難認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應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時,始得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仍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其裁決處分自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舉發機關及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