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酒後行駛於高速公路,由於行車速度較快、駕駛人之反應時間較為短暫,其危險性顯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情形,是被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之情甚為明顯,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今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2666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7年8月2日夜間9時許,於高雄縣仁武鄉觀音山附近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由該處出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日夜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仁武鄉國道10號東向7.4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而為警所攔檢,並經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