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14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5月31日,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及其頂樓加蓋之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850萬元售予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得之470萬元及100萬元,餘款250萬元尚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書立借據作為憑據,上訴人始於88年8月6日簽立借據,載明:「本人甲○○因向乙○○購屋,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正。特此聲明,言明二年內償還,並每月支付壹萬元利息予乙○○,絕不賒欠。」(下稱系爭借據),上訴人復於91年11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拒不償還本金250萬元,亦未支付利息,自88年5月31日起已積欠利息100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9萬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但買賣價金為750萬元,而非850萬元,且扣除已經給付部分,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150萬元未清償。又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上訴人的筆跡,但日期有塗改,且上訴人中文不好,不清楚借據之內容,惟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另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從抵押權塗銷後14天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30萬元現金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除交付100萬元及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所貸得之47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餘款未再支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88年8月6日簽立系爭借據,復於91年11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據載明:「本人甲○○因向乙○○購屋,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正。特此聲明,言明二年內償還,並每月支付壹萬元利息予乙○○,絕不賒欠。」,詎上訴人拒不償還本金250萬元,亦未支付利息,自88年5月31日起已積欠利息100萬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0萬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以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價金未付?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50萬元作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析如下。
四、上訴人是否以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價金未付?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僅分次交付3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及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所貸得之47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價金未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50萬元,扣除已付之銀行貸款470萬元及現金130萬元,僅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云云。
㈡經查,上訴人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借據上記載:「本人甲○○因向乙○○購屋,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足證兩造原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850萬元(即600萬元+250萬元=85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以8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尚積欠被上訴人250萬元價金未付等語,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辯稱96年間有二次,在兩造的舅媽 王美珍 店裡談的錄
音,被上訴人之夫有二次說上訴人欠他太太150萬元,足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50萬元,扣除已付之價金600萬元,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150萬元,而非250萬元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馬吉盛 、王美珍。惟查被上訴人雖陳稱:「討論150萬元,是因為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我想說那先拿150萬元好了,起訴後兩造並沒有再任何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馬吉盛亦證稱:「我太太本來找不到借據,所以想說能拿多少錢就討多少錢回來,後來借據從古蘭經掉出來,所以就不是之前要的那個錢,所以這事應該是我太太和上訴人最清楚,細節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固可認被上訴人於96年間向上訴人催討借款時,曾論及以150萬元作為清償之金額,惟依證人馬吉盛之證言無從認兩造已達成以150萬元作為清償之金額之合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以150萬元作為清償金額之合意,則上訴人辯稱其尚未支付之價金僅15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同意以系爭房地買賣尾款250萬元作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並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何?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未支付之價金款250萬元書立借據,
同意按月給付利息1萬元,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另上訴人於91年11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從抵押權塗銷後14天起算云云。
㈡查,系爭借據記載:「本人甲○○因向乙○○購屋,尚欠貳
佰伍拾萬元正。特此聲明,言明二年內償還,並每月支付壹萬元利息予乙○○,絕不賒欠。」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據上其簽名及日期之真正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頁),而系爭借據所稱「購屋」即為系爭房地買賣,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頁),堪認兩造係先成立買賣契約,嗣因尚有價金250萬元未支付,因而由上訴人書立借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轉為借貸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是在上訴人交付尾款130萬元之前就寫的,所以被上訴人應該只能再向上訴人請求15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借據後,又於91年11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如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150萬元,何須設定欠款金額二倍多之抵押權?上訴人就其所辯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借款本金25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其不識字,故不知簽署內容為何云云。然
查上訴人陳稱:「我原本是泰國人,76年拿到身分證,81年起定居台灣,我當時是依親來台灣工作,81年定居後是做外勞宿舍管理,幫助不懂中文的外勞協調溝通。」「當時我應該只會寫我的名字」「81年以後一直擔任外勞管理的職務,後來才漸漸學會寫公司、親戚的地址,以及管理外勞時常用的用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可知上訴人係於81年起即已定居臺灣,此距離其簽立系爭借據(即88年8月6日)已逾7年,復由其在台居住期間係擔任外勞管理、幫助不懂中文之外勞溝通協調等工作,可知其當已具相當之中文程度,否則斷無法勝任前揭職務;再觀之上訴人於89年7月24日在臺北看守所內自行書寫給林律師之書信(見原審卷第52至55、57頁),長達4頁,且其內容、文筆、語法均與一般國人之中文程度相去不遠,即可反推其於一年以前之中文理解能力當亦具有相當之程度,而不容上訴人徒以其原為泰國人,中文程度不好云云,即可一語搪塞帶過。從而,上訴人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借款並無利息之約定,且上訴人於91年11
月1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3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利息應從抵押權塗銷後14天起算云云。惟查系爭借據已載明:「言明二年內償還,並每月支付壹萬元利息予乙○○,絕不賒欠。」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有利息之約定,自無可採。再查系爭借據於88年8月6日書立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350萬元抵押權尚未設定,則系爭借據中關於利息之約定,自非指350萬元抵押權塗銷後14天起算之利息,應堪以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末查兩造間原本僅有買賣關係,嗣至88年8月6日始將其中關
於所欠價金部分轉為消費借貸,已如上述,則其利息之起算日期,自應自88年8月6日起滿1個月後,起算該借據所約定之利息(亦即第1期利息之清償日為88年9月6日,此後依約亦逐月產生利息),則自88年8月6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1月13日)止,已屆清償期者共有99期(因上訴人並無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主張,故仍自88年8月6日起算,又因第100期之到期日為96年12月6日,此日既係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被上訴人就該期利息仍無請求權存在),以每月1萬元單利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合計為99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本金250萬元,及利息已到期之利息99萬元,合計349萬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49萬元,及其中2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光釗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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