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原名 江淑貞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13號、第6367號、第13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江淑貞)原任職中區卡內基教育訓練機構,擔任「潛能開發班」之講師,於民國(下同)84年起在臺中市各大飯店或咖啡廳等地講授「潛能開發課程」,並對外召募學員,丁○○、己○○、戊○○分別自
84年、85年、90年6月間起經人介紹參加甲○○開設之上揭課程,期間甲○○更藉由講授生命因果輪迴等玄學理論讓丁○○、己○○、戊○○對甲○○具有神通能力深信不疑,詎甲○○見取得其等之信任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1)於89年2、3月間起,向丁○○佯稱除非使用甲○○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以治療,否則其女杜 雅淳 會罹患侏儒症、自閉症,全家亦會遭逢厄運,致丁○○陷於錯誤,自89年10月間至90年3月間,共向甲○○購入新台幣(下同)513萬餘元之寶石。(2)甲○○又於89年3、4月間,向己○○表示感應到其年僅9歲之子 楊松燁 於該年中秋節前後恐遭不測,應購買經甲○○加持過已吸納萬物精華之天然寶石予楊松燁配戴,如此始可消災解厄,使己○○陷於錯誤,陸續向甲○○購買大量之寶石,並先行支付1,665,400元之現款予甲○○,迨90年12月間,己○○因故欲退回寶石,詎甲○○向其表示因寶石已受污染,縱退回亦須再支付390萬元,己○○因畏懼甲○○擁有神通法力,遂依其所言,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不等之支票28紙予甲○○(已兌領234萬元);(3)91年2月間,甲○○又鼓吹己○○夫婦應向大眾推廣寶石療法以廣植 福田 增加福報,己○○信以為真,復簽發總面額480萬元之27紙支票予甲○○支付寶石貨款。(4)90年6月間,甲○○另以戊○○之子吳 俊澄 將於9歲時被帶走(即去世),向戊○○稱只需購買經其加持過之天然礦石,即可改變 吳俊澄 之福份而免遭災厄,致戊○○陷於錯誤,而陸續向甲○○購買總價達360萬餘元之數筆天然礦石。嗣因丁○○、己○○、戊○○等人習得相關寶石鑑定知識並託人鑑價,又經探訪得知彼此均遭甲○○以相同伎倆施詐受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以:(1)告訴人丁○○、己○○、戊○○於偵訊中之指述,並有告訴人向被告所購買之估價單及貨品明細表一批。(2)被告繪給告訴人丁○○之寶石項鍊製作方式書面上載有:「 淑娟 先生的項鍊珠子,二週換一次、墬子(中大)剛開始應每兩週換、有解理墬子解放的負能量很大、鎂墬子破時才會解放負能量…」(參93年度發查字第1785號卷),又被告親筆寫給告訴人戊○○之書面上亦載有:「水晶的記憶功能很強(這麼亂的磁場,消磁沒有用,燻煙?皆無用),楊松燁房間的顏色太亂,使水晶的功能無法發揮,面積小、太多人進出」、全面清潔(不會使用造水晶宮也沒有用)、全面消磁至少十四天再吉日佈陣及消磁陣法之擺設方式及位置(見93年偵字第6367號卷)等內容,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其設計之水晶、寶石陣列療法具有改變磁場、增加福份、免除災噩之神奇力量來蠱惑告訴人等,致令畏懼之下而依被告所言斥資購買其設計之寶石。(3)告訴人戊○○與被告於92年11月26日之對話譯文載有「戊○○問:…我現在每天晚上,我只要眼睛一閉上,我就想到你告訴我搬進來這個房子我們家會辦喪事,我每天都在想這些事情,還有我每天都要看俊澄他有沒有在夢裡就是不見了,你告訴我他九歲就會走」、「甲○○答:是這樣啊!…我告訴你他的命有在改,但是到哪裡我不知道…」等,足見被告確實有以伊預測到告訴人丁○○、己○○、戊○○等人之小孩或家庭將來會遭逢厄運或不測等怪力亂神之說煽動告訴人,致令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購買大批之寶石護身。(4)被告賣給告訴人等人的水晶、珠寶均未能提出相關進貨成本證明,嗣又改稱無法找到賣伊珠寶之前手供傳喚查證;且被告售予告訴人之天然寶石,經告訴人自行持往珠寶設計商訪價後,其價值顯與被告所售不相當,是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等對其具有神通能力深信不疑之情況下,假藉怪力亂神之說蠱惑告訴人,並將其設計之寶石誇大宣稱經加持後具有避凶改運之神效,再以三至八倍之高價轉售予告訴人藉以斂財等節可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販賣鑽戒、珠寶予告訴人丁○○、己○○、戊○○,及與告訴人間有講授「潛能開發課程」及討論生命因果輪迴、玄學理論等節,惟堅詞否認佯稱擁有神通法力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戊○○說她的小孩吳俊澄在九歲時會死,是她小孩身體不好,伊要她帶小孩子去看病;況戊○○具有珠寶鑑定的能力,伊賣給告訴人等之珠寶是雙方共同商議決定的,所賣的珠寶係伊跟印度商人及台灣商人買的,如屬低價品或中極品等,伊售出時會加價百分之一到百分之十,如屬高級品則加價百分之二十到三十;且伊有告訴戊○○,伊賣給她的紅色系列是市價五五折,她可以八折或九折賣出,另一系列伊用四‧五折賣給戊○○、以三‧五折賣給己○○,他們都可以賣到九折,伊並沒有藉資高價出售珠寶,且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筆記本,其中或與上課日期不符合,筆記內容亦未記載如起訴書所指述之詐欺內容,亦即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指控之詐欺內容,均為被告佯稱神通「加持給小孩佩帶」而高價出售珠寶,但告訴人所購買之珠寶產品均與「加持給小孩佩帶」無關,本件實情係告訴等購入珠寶後銷售狀況不佳,且貨款未如數清償,致生民事債務糾葛,伊並無施用詐術等語。惟按信仰宗教為憲法明文保護之自由權,而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信者亦有之,此即信仰與否之自由,屬宗教信仰之領域,自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亦非本院所應審究之內容。但如假造神蹟神通,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然究有無詐欺取財之行為,則須依證據認定之,並審究詐術之施行與交付財物間之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是否有假藉神通、預見災禍出言蠱禍等情狀,業據告訴人等指述歷歷,並提出筆記本佐證,是首應審究者厥為告訴人等提出筆記本之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更闡明「...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增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款、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第6款,增訂本條第2款。四、另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款」。又同條第三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附證人丁○○、己○○、戊○○之上課筆記共12本(按:丁○○部分有5本,即編號C、D、G、H、I;己○○部分有5本,即編號B、C、D、E、F;戊○○部分有2本,即編號A、B),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其自85年10月起至87年2月初、88年5月起至90年5月11日止、證人己○○證述自87年12月起至91年11月止、證人戊○○證述自90年5月起至92年2月止,於被告授課期間在課堂上親筆書寫之上課記錄,其等筆記所載內容係單純供己參考而不對外公開,被告雖收取高額學費猶長期持續上課,對被告已有高度之信任關係,自無於上開筆記中為不實事項記載之可能等語,且經原審勘驗認上開筆記本所載內容之筆跡及筆色均非新、筆記紙張均呈老舊昏黃現象,筆記本封面有部分為泛黃、老舊乙節(見原審95年7月28日勘驗筆錄)。但查,告訴人於被告授課時隨手所記錄之上開筆記12本,絕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難謂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其情甚明;而觀諸筆記內容並非全然記載上課內容,甚多部分係記載告訴人之心情及生活寫照、聽課理解手扎,聽者有其自由意識及判斷,如予記載未必逐字逐句為之,亦非屬慣行性、業務上登載,且無上課錄音資料足供比對與授課意旨是否相符;且細繹上開12本筆記,尚有多處日期記載不連續、日期重覆但內容有別之處:⑴關於告訴人丁○○G本筆記部分,有大量撕去之頁數,且其中第94面日期為89年6月底、第97面為7月21日、第98面卻為7月7日。⑵關於告訴人己○○之筆記本部分,其中①B本筆記第47面日期為88年3月12日至3月19日,第50面為12月18日至12月25日,第51面為87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第52面為88年3月26日,第53面為88年3月19日至3月26日。②C本筆記倒數第26面日期為89年元月7日,倒數第20面為88年8月12日,倒數第16面為88年8月26日。③E本倒數第9面日期為89年11月17日,倒數第7面為11月17日至11月24日,倒數第3面為8月25日,倒數第1面為89年10月17日。④另F本筆記第1面日期為89年12月3日,第2面為89年9月2日,第20面為90年1月6日,第31面卻為89年3月12日,又其中第40面日期為91年3月18日,第50面為90年4月15日,第54面為91年6月18日,第55面為91年10月15日;且被撕毀的頁數很多。⑤又告訴人己○○C、D本筆記共有五筆內容不同、日期卻相同之筆記記載:包括第一筆(在C本:7月23日至7月30日、至8月6日(7天筆記中之8月1日、第18面)、在D本88年8月1日、第7頁);第二筆在C本8月13日至8月20日(7天筆記中88年8月14日、第26面)、在D本88年8月14日(第12頁);第三筆12月3日至12月10日(7天筆記中88年12月5日、第104面)、D本88年12月5日(第18頁);第四筆C本88年12月10日至12月17日(7天筆記中88年12月11日、第108面)、D本88年12月11日(第20頁);第五筆在C本88年10月15日至10月22日(7天筆記中88年10月18日第70面)、在D本88年10月18日(第121頁)等;又其D、E本不符部分:在D本筆記之89年9月2日(第22頁)及E本筆記(第124面)及F本筆記(第2面),日期相同、內容卻不同之筆記;又其E、F本筆記不符部分:第一筆在E本:9月1日至9月8日(7天筆記中89年9月2日、第124面)、F本89年9月2日(第2面),第二筆E本9月15日至9月22日(七天筆記中89年9月20日、第129面)、F本89年9月20日(第4面),第三筆在E本10月20日至10月27日(7天筆記中89年10月25日、第137面)、F本89年10月25日(第6面),第四筆E本10月27日至11月3日(7天筆記中89年11月3日、第140面)、F本89年11月3日(第10面),第五筆E本11月10日至11月17日(7天筆記中89年11月12日,第147面)、F本89年11月12日(第12面),第六筆在E本11月17日至11月24日(7天筆記中89年11月22日第151面)、F本89年11月22日(第14面)等;以上重覆部分,既非內容相同之記載,難謂為規律而有特別可信之記載,甚非無偽造、變造之可能。⑶關於告訴人戊○○之筆記本部分,其中A本筆記出現二次內容不同之90年10月13日(第73面及第87面),及二次內容不同之91年3月8日星期五(第182面及第189面),而第69面日期為90年9月28日,第72面為90年10月13日,第75面90年10月6日星期三,第77面為90年10月7日星期四,接第79面為90年10月8日星期一,第87面為90年10月13日,第114面為90年11月7日星期三,第115面為90年11月8日星期二,第116面為90年10月9日星期二,第122面為90年10月11日星期日,第123面為90年10月12日星期一,第138面為90年12月11日星期一,第241面為91年6月22日,第244面為91年6月21日星期五,第246面為91年6月23日星期日,第257面為91年7月6日,第268面為91年12月3日,第281面為91年8月3日,第282面為91年8月4日。上開12本筆記縱為告訴人等上課所記載,則各頁內容理應依照授課日期先後逐筆登錄,此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然核其等筆記內容卻有上開日期前後倒置、跳頁、記載不連續、同一日期而內容不同之二筆記載等悖於常情之處,抑者,告訴人己○○及戊○○之筆記均出現同一日期二次內容不同記載之情狀,甚且,告訴人之筆記,同一頁筆記中,字跡有紅色、綠色、橘色、藍色及黑色,空間剩餘很多,不無可能係於事後於空閒自行補載或修正,無從憑斷係在同一時間、在上課當時依照被告授課內容立即登錄,自非屬於過程中不間斷而有規律之記載;併以該記載畢竟非類屬課堂所發講義,僅屬私人手扎,常因聽課者理解能力及生活經驗迥異,造成記載內容有所差異,又未經授課者課後審核或保管,筆記製作者於持有中可以隨時加以增刪修改,況以其等於製作筆記後多年始與本案被告立於涉訟之利益相對關係,其情猶然,告訴人等提出其等製作之筆記12本,既不具備類與公文書、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其可信性即非無疑,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條件,綜上各節說明,告訴人所提12本筆記均無證據能力,自無證明力可言。
六、關於告訴人丁○○、己○○、戊○○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尚難遽予採信,茲列述之:
(一)告訴人丁○○部分:指訴「甲○○於89年2、3月間向 盧淑娟 佯稱除非使用甲○○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以治療,否則其女 杜雅淳 會罹患侏儒症、自閉症,全家會遭逢厄運,致盧淑娟陷於錯誤,89年10月間至90年3月間向甲○○購買價值513萬元之寶石」等語,固亦經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98至306頁),惟查:
(1)告訴人丁○○提出之C本筆記記載:丁○○於88年6月18日左右既已知其女杜雅淳成長比較遲緩筆記內容如下:『杜雅淳成長比較遲緩…甚至比較明顯的是雙腳似乎沒有什麼力氣…10個多月還是匐伏前進。』,為此丁○○還為杜雅淳做了許多特別處理,包括:『捐了150萬元最近1、2個月長高4公分』(見丁○○之C本筆88年6月底7月初)、『我把雅淳帶到瑪琍亞(侏儒症、自閉症特殊教育輔導機構),和大愛手(超能力治療機構)...。』(丁○○I本筆記90年4月20日第29面)等節,足見告訴人丁○○自88年6月18日即知杜雅淳成長比較遲緩(侏儒症、自閉症),而不是如告訴狀指述情節延至89年2、3月間因被告告知始悉其女病情,即堪認定。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由上述筆記內容記載查悉:告訴人之前為祈杜雅淳病症好轉,已為捐款150萬元及送至教育輔導治療方法, 益徵 告訴人丁○○不只是採用傳統醫療方式,尚竭其所能大筆捐款,期使杜雅淳病況日有起色,且以上述告訴人丁○○記載之筆記內容雖無證據能力,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所證「...於89年2、3月間起,甲○○向丁○○佯稱除非使用甲○
○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以治療,否則其女杜雅淳會罹患侏儒症、自閉症...,致盧淑娟陷於錯誤」之詐騙行為時點及前後事由即有不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之證明力,從而,告訴人丁○○之指述及證詞殊值存疑,非無瑕疵可指。
(2)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指述被告佯示神通謂其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以治療藉此詐欺內容,致陷於錯誤大筆購入「加持給小孩佩帶」之珠寶云云,但查告訴人盧淑娟購買之珠寶共有紅碧璽、紅色石榴石、祖石綠、星彩藍寶石、西瓜碧璽、桃紅石榴石、綠碧璽、黃水晶、紫水晶,均有精工鑲製,都是珍貴珠寶,共94件,所有珠寶產品價值不菲、數量頗多,衡以告訴人丁○○之女杜雅淳病況較屬特殊,非短期即可療癒,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告訴人又已安排相關特殊教育機構輔導,實難想像上開珠寶均是為其女配戴購入,而與「加持給小孩佩帶」之因果關係。況查,告訴人丁○○確有將珠寶分類、標價、陳列出售,業據被告提出照片附卷足佐,併審酌告訴人丁○○嗣後於90年12月10日將一批價值7萬餘元之珠寶轉售予告訴人己○○等情,有估價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1頁、本院卷
㈥第205頁),益徵告訴人丁○○與告訴人己○○間確有交易珠寶之情形,彼等間就本件訴訟之立場非無利害與共之關係,是告訴人等指述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等指述之證詞在前述瑕疵未究明前,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審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亦證稱:沒看過被告對寶石有加持過,但當時被告給伊之寶石都有檀香味道,我就相信是有加持過的,...被告給我多少,我都是照單全收,才買這麼多寶石,...我上被告的課非常長,所以會相信被告所言,到後來除相信的成份外,還有害怕,...我家人沒有發生過意外,我是因為沒錢繼續上課才離開,己○○有來找我說我們都被騙了,...才會認為是被詐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1至306頁),則告訴人既因信任而非親見被告曾加持寶石能量,即願大筆購入珠寶,初亦未認為受被告詐騙且家人確未遭逢任何厄難,原因不外係個人主觀認知因素併認售價為其所能接受及負荷,其後係因告訴人己○○告稱渠等遭騙始予附和,則其指述被告施展神通蠱惑謂除非使用甲○○加持過之寶石能量予以治療,否則其女杜雅淳會…」云云,顯與實情有所出入,難以遽採。
(3)復查,丁○○具有高等學歷,為知識分子,其配偶 杜國荃 係彰化基督教醫院腸胃科醫師,醫學常識顯較一般人豐富,且就醫療資源輔助途逕當較一般人為便捷,是其等之女杜雅淳是否自閉症、或侏儒症造成生長遲緩?告訴人丁○○之配偶係醫師,安排現代醫學科技迅速檢驗及治療,並非難事,且其療效進展程度,告訴人及其夫當可獲得正確資訊研判得知,則被告究有無以何方式顯示神通,除告訴人等提出筆記本指述外,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憑認與施用詐術間有無關聯,即難採信。又告訴人丁○○於本院甚且指述其於購入珠寶時需向親友告貸,衡以一般人對於金錢之支出均會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如經濟不佳者,置身若告訴人丁○○之處境,猶應理性考量其女後續醫療及特殊教育之龐大支出勢所難免,則在自身經濟許可之範圍內,先行買一、二件珠寶供小孩配戴以測試避禍成效,且在未曾親身體驗該珠寶有何能量成效前,何以大筆斥資多次購入珠寶、種類繁多、且非專供小孩所佩戴者?告訴人既非智識或教育程度低劣者,所指述受詐騙而購買珠寶,顯悖於情理,亦難認其間有何因果關係。
(二)告訴人己○○部分:指述「甲○○於89年3、4月間,向己○○表示感應其9歲兒子楊松燁在該年中秋,恐遭不測,必須購買加持寶石配戴解厄,致陷於錯誤而購買大量寶石」云云,固亦經其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
274至289頁),惟查:
(1)告訴人己○○於92年12月15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向被告購入珠寶進貨憑證係89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0年1月、2月、3月之月份(見台中地檢署92年度發查字第4736號卷第14至26頁),是分17次購買(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如被告確於89年3月、4月間對告訴人詐騙說「該年中秋節」楊松燁恐遭不測,然查89年中秋節係89年9月12日、星期二,告訴人如因被告佯示加持法力而購買寶石,其購入日期理當是89年3月至中秋節89年9月12日前,期能藉助寶石能量消除厄運降臨,始符情理,但由上述告訴人多次購買寶石進貨憑證之時間大抵是在該年中秋節之後,則告訴人購買寶石究係何因?與告訴人前所指述被告於89年3、4月間施用詐術之時點似無必然關聯,所指述被詐騙之情節,非無存疑。
(2)次查,①告訴人己○○之B本筆記88年4月16日(第73頁)載明:『J(指己○○之子楊松燁)的情況惡化,已看四個醫師………。』(見本院卷㈧第126頁,即附件92之1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及②該筆記7月2日至7月9日(第115、第6行至第11行)亦載:『7月5日(一)兄弟談 皮卡丘 ……晚上玩(壓哥時)流鼻血較多。7月6日(二)上午六點多睡時流鼻血,自己擦一擦再睡…。』(見同上卷第127頁,即附件92之2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又③告訴人己○○之C本筆記88年9月14日星期2,第49面第5行記載:『台中找曾老師(算命)…』(見同上卷第128頁、附件92之3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④告訴人己○○之C本筆記88年11月1日星期一,第79面第5行:『J(楊松燁)生病碧雲寺處理。(見同上卷附件93),告訴人己○○之D本筆記載『碧雲寺算命』(見同上卷第187、188頁),⑤告訴人己○○之D本筆記88年12月11日載:『 安太歲 ,佛前光明燈…。J(楊松燁)臉色不好,魂不附體(睫毛長了)…。(見同上卷第130頁、附件92-5),告訴人己○○之D本筆記第118頁第8行載『
88.11.12....安太歲...J臉色不好、魂不附體』,(見同上卷第130頁、即附件92之5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⑥告訴人己○○之E本筆記2月25日至3月3日第36面:『J(楊松燁)生病求救(對外)家裡有惡魔,晚上睡不著(26日上課前很久不會)包括帶J(楊松燁)從愛心回家我回家後去看他沒有睡…。』(見同上卷第131頁、即附件92之6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⑦告訴人己○○之E本筆記3月3日至3月10日第38面載:『到處點長命燈,J(楊松燁)狀況很差。…』、D本筆記載己○○為其子消災解厄之所有紀錄(見同上卷第132頁、第189頁、即附件94及92之7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⑧告訴人己○○之E本筆記3月17日至3月24日,第45面第2行:『3/18(六)外食(靈感吃素)農2/13,吃完午餐見J(楊松燁)肚子不舒服漲→晚上去鹿港求平安符。』(見同上卷第133頁、即附件92之8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⑨告訴人己○○之E本筆記89年3月26日、第51面第6行載:『早上我去(寺廟)捐香回到家。』(見同上卷第134頁、即附件92之9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⑩告訴人己○○之E本筆記載89年4月1日星期六第57面第3行:『(六)早上睡…看中醫…下午2點多時看氣色很差(蒼白)…→吃完飯一會自己要藥吃…。中醫:胃寒、虛、正常早上會咳、眼睛不舒服…。J(楊松燁):前三天自己會討藥吃。…睡覺眉頭較沒鎖緊。』(見同上卷第135頁、即附件92之10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⑪告訴人己○○之E本筆記89年4月12日星期三、第62面第10行載:『告知去拜拜…拜完在火車上吃…在廟中小睡一下→回到家晚上12點多...。現象:頻尿→睡前說想吐→睡不著(下樓怕)(倒數6行)…。』(見同上卷第136頁、即附件92之11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⑫E本筆記4月28日至5月5日第76面:『本週,J(楊松燁)過動,常說肚子不舒服,打噴?(肝?科,胃炎)氣色不好,睡覺時間較長,無法專心做一件事...。4/30Am5:00~7:00奇門遁甲,沒打噴?』(見同上卷第138頁、即附件92之13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⑬E本筆記5月12日至5月19日第85面倒數第3行載:『5月18日(四)祭解,…幫J(楊松燁)祭解完晚上F變了樣狀況不佳,聽不進去。』(見同上卷第139頁、即附件92之14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⑭E本筆記89年5月31日第93面第3行載:『玉世宮處理:J(楊松燁)(1)衣服:會咳、全身不舒服、酸頭痛、肚子也不舒服、看到東西沒食慾。...皇(神明)皇太子:開符…他要J(楊松燁)一直順起來叫我放心,將J(楊松燁)名字留下來。6月7日(2)衣服:
我要讓你J名字留下來就是這個原因,我會讓他一直順起來。6月8日(2)婆、先生、我、告訴我心煩真操,常一個人偷偷掉淚,叫我記得帶J來。6月12日(3)...拿12支香對天公爐唸名字,住址三跪九叩。(神明皇太子):叫我不用操不用煩,會讓他(楊松燁)一直順起來;6月9日至6月16日第94面:『玉世宮處理後J(楊松燁)的狀況佳,身體佳…會唱歌…較樂觀...6月16日告訴我他現在都做好夢…。』(見同上卷第140頁、即附件94之D本筆記己○○為其子消災解厄之所有紀錄、附件92之15黃色螢光筆所標示處。)等節,以上乃告訴人己○○之筆記B、C、D、E本略載明自88年4月至89年6月間、其子楊松燁之病況及其處理過程之手扎,固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然由上述筆記內容記載略悉:告訴人之前於88年4月至89年6月間為祈其子楊松燁不明病況好轉,除傳統醫療外,已於89年4至6月間為其子多處求神祭解、點燈祈福等諸多儀式,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指述及證述「...甲○○於89年3、4月間,向己○○表示感應其9歲兒子楊松燁在該年中秋,恐遭不測,...,致陷於錯誤而購買大量寶石」之詐騙行為時點似有重疊,顯見告訴人己○○在89年4至6月間多方尋求、聽信非傳統醫療之管道,包括:建廟、供爐、賑災、安太歲,點佛前光明燈等為其子消災解厄、祈福避禍,非僅單純聽信被告所言一端,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檢察官詢問:你的小孩身體如何?)很好,幾乎不看醫生。(問:有算命的說你的小孩九歲會亡故?)沒有。只有甲○○說過。」(見93年度偵字第6367號第180頁)云云,及於原審證述被告施詐乙節之證明力。
(3)復查,告訴人己○○於93年7月8日偵訊筆錄指稱:「我有朋友捧場買的幾千元,大部分沒有賣出去」等語(見同署
93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180頁),堪信告訴人己○○確有出售珠寶予友人之舉;然告訴人購買珠寶之用意及動機,如純屬為其子楊松燁消災解厄,理當不致轉售他人為是,而所謂「大部分沒有賣出去」云云,距其購入時約隔3年之遠,究係購入時已有意轉售圖利,抑或預期其子遭災厄時效已過,始願將之出售,均有其可能性;如係後者之情形,告訴人何以於購入初期對於珠寶係經被告加持且吸納萬物精華之能量及避禍療效,未加質疑?且查其間,告訴人己○○於90年7月已參加寶石鑑定學院之課程(見原審卷㈡第276頁),其後又曾在○○○鎮○○路3之1號馥隆藥局店門口開設珠寶店,擺設珠寶櫃、紫水晶寶石原礦、珠寶展示燈,招牌上並有彩色「石來運轉」之廣告看板,亦據被告於94年4月1日提出答辯狀暨附照片10張附卷為佐(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8頁);且告訴人如因被告佯示加持寶石之法力而陷於錯誤,陸續向被告大量購入寶石,並先行支付1,665,400元之現款予甲○○,然迨至90年12月間告訴人之子楊松燁即無遭不測之虞,告訴人欲退回寶石遭被告質因寶石已受污染,縱退回亦須再支付390萬元云云,告訴人己○○既已參加過相關寶石鑑定課程,如因無從感應該珠寶之能量,理當認為不合理而疑受詐欺,甚而興訟之理?何以猶畏懼被告擁有神通法力,但對於被告如何施展神通法力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在在啟疑?甚且,告訴人竟依其所言,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不等之支票28紙予甲○○,其中業已兌領234萬元,又續於91年2月間,再次因被告提及如告訴人夫婦向大眾推廣寶石療法以廣植福田即可增加福報,告訴人如認前已受詐騙,何以復簽發總面額480萬元之27紙支票予被告再次購入大批寶石,益徵被告縱佯稱珠寶經加持而有能量,然告訴人既多次購買,其間伴隨退貨,復又與其夫為推廣寶石療法再次大筆購入等節觀之,謂其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始予購入,顯與常情有悖,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佯以法力誆謂「告訴人之九歲兒子楊松燁在該年中秋恐遭不測...,或其夫妻需廣植福田...」需購入珠寶云云,其間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4)另參酌告訴人己○○於92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狀載明向被告購入之珠寶品項包括碧璽、蛋面錳鋁榴石、紅碧璽、紅石榴石項鍊、戒指鑲紅寶、紫水晶女戒、項鍊、耳環、女戒、女用別針、墜子、紫水晶墜子、項鍊墜子、珍珠別針、藍寶鑲鑽女戒、紅寶鑲鑽女戒、紫玉髓鑲鑽墜子、鑲鑽女戒、鑲鑽女墜子、珍珠墜子、鑲鑽男戒、藍寶鑲鑽男戒、鑲鑽女戒手鐲、鑽石男戒、黃寶鑲鑽女戒、藍寶鑲鑽別針、女用墜子、珍珠女墜、金綠玉鑲鑽女戒、黃寶鑲鑽女戒等,均是珍貴珠寶(見92年度發查字第4736號卷第39頁、40頁、42頁、43頁、45頁、47頁、48頁、50頁、51頁、53頁、54頁、56至58頁、60頁至63頁、65頁、66頁、68頁、69頁、71頁至73頁、75頁至80頁、82頁至84頁、86頁至87頁、89頁),其中尚有鑲鑽石或鑲藍寶、紅寶、珍珠,大都是女用或男用,並無一件是專供九歲男孩楊松燁配戴使用,參酌告訴人己○○及其配偶 楊文良 都有去學習「珠寶鑑定」,告訴人並取得珠寶鑑定師資格,其學習期間漫長、學費非低,如僅為其子消災解厄購入具能量之珠寶
一、二件配戴自屬人情之常,何以斥資數百萬元多次購入大量珠寶,其若非意在熟悉寶石知識、方便經營珠寶生意,何需購入大批珍貴珠寶、甚且種類繁多,所有產品均與「加持給小孩佩帶」無甚關聯,告訴人又將珠寶分類、標價、陳列出售等節觀之,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表示感應其九歲楊松燁在該年中秋恐遭不測,必須購買加持寶石配戴解厄,致陷於錯誤而大量購買寶石」云云,與實情不符。復參酌告訴人己○○亦證述其向被告購入珠寶所簽發之支票,自92年11月30日起始發生退票之情形,其後雙方並因此支票債務未償之民事糾葛而涉訟,被告辯稱本案係因民事債務糾葛所致,自非全然無憑。告訴人己○○於原審亦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跟你們說要使用她加持過的寶石才可以,請說明她如何加持?)我不知道,但是課堂上我們對她很信任,因為她在課堂上塑造自己什麼都知道。...(檢察官問:你是否因此開了一家寶石店?)不是,被告要我在我藥局內附設壹個櫃子。(檢察官問:你兒子有發生如被告跟你所說的情形嗎?)沒有。...(檢察官問:第一批總共付400多萬元,是如何付款?)現金支票均有。(審判長問:你為何會相信?)我就是很相信,(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向你展示神蹟、超能力、法術等?)我沒有見過她有這些能力,但我認為她可以預測未來。(審判長問:你有無見過或感受到被告有淨化"指寶石"的能力?)沒有。(審判長問:你當初既然相信,為何後來會認為被騙?)...92年間我們已繳費用的課程,被告沒來上課,我們才請教律師,後來才覺得這是個騙局。(審判長問:你覺得何種騙局會需要用6、7年,你認為是上課是騙局,還是寶石是騙局?)都是,我事後翻筆記認為我真是白癡,當時怎會相信。(審判長問:那段時間,你兒子是否有身體健康上問題?)沒有,(審判長問:那為何會相信被告?)我上課有繳2萬多元學費,所以我非常相信,她都說一些事情好像即將發生,所以我們非常害怕。(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具體轉命的過程?)我沒有看過,被告說上被告的課就會轉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9至286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施展法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購買珠寶之詐騙行為,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戊○○部分:指述「90年6月間,甲○○另以戊○○之子吳俊澄將於九歲時被帶走,向戊○○稱只需購買經其加持之天然寶石,即可改變吳俊澄福份而免遭災厄,使戊○○陷於錯誤而購入360萬餘元之天然寶石」云云,固與其於原審到庭證述一致(見原審卷㈡第289至298頁),惟查:
(1)告訴人己○○與戊○○為親姐妹關係,告訴人己○○於89年9月、10月、11月、12月及90年1月、2月、3月之月份陸續購入珠寶,並先行支付1,665,400元之現款予被告,迨至90年12月間欲退貨猶再支付390萬元,而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不等之支票28紙予甲○○,其中業已兌現234萬元,復續於91年2月間,再次向被告認購珠寶而簽發總面額480萬元之27紙支票予被告,已如前述;而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於92年12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購買珠寶之進貨單,其上日期係自91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向被告進貨總價306萬餘元(總金額為3,640,736元、見同署93年度發查字第6至22頁),如謂告訴人己○○係受詐騙在前,嗣被告猶施故技於90年6月間以告訴人戊○○之子吳俊澄將於9歲時被帶走(意即去世),只需購買經其加持過之天然礦石,即可改變吳俊澄之福份而免遭災厄施詐騙,惟吳俊澄係00年0月生(見93年偵字第6367號卷第147頁)如滿9歲應係93年9月間之事,且告訴人戊○○係因其姊己○○之介紹而參加被告之課程,其二人既為親姊妹關係,而告訴人戊○○向被告購買總價達360餘萬元之數筆天然寶石前,其價額自非小數,是否獲知告訴人己○○為其9歲之子楊松燁購買寶石配戴已生消災解厄之功效,否則何需傚仿其姊斥資購買大量寶石?若否,何以於進貨前告訴人戊○○未曾告知其姊,抑告訴人己○○未曾提供消息與其妹戊○○、告知感覺購入寶石有被詐騙之嫌?均與情理有違,是告訴人戊○○指述情節,即非無疑。
(2)依告訴人戊○○進貨單所載購買珠寶項目包括:①k金大人項鍊5條、墜子盒6個、聚寶盆及聚寶盆座8個。②腰鍊10條,大戒指、小戒指、耳環、耳墜、別針、手鐲共4套、大人腰鍊5條③大人腰鍊⑤黃K金手鐲、黑PC腳鍊、耳環、戒指、別針1套、星石鑽戒指、腰鍊共33條、項鍊共4條⑤女戒鑲紅寶及鑽石、女用白珍珠耳環及女用鑲鑽、珍珠女戒1套,女用鑲拓柏石,穿耳洞耳環1對,女戒共1套。⑥鑲寶石、桃紅石榴石腰鍊共11條,鑲藍寶鑽石男用小指尾戒、女戒鑲黃水晶及鑽石、女戒鑲粉紅碧璽及鑽石、女戒、耳環鑲綠碧璽、女戒指鑲藍寶鑽石碧璽等(見92年度發查字第4736號卷第6頁、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其中珠寶品項甚多,大都是女用或男用,除小戒指外並無一件是專供九歲小男生楊松燁配戴使用,參酌告訴人戊○○於92年12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全部進貨單,核與被告於94年7月22日提出之刑事答辯二狀所附戊○○有加標籤、畫珠寶圖樣、放在珠寶座上、拍彩色照片,並加標價的珠寶物品相吻,由告訴人對於所購進珠寶整理、編型錄、並鑲工(鑲鑽)、畫圖樣、拍彩色照片,其購入目的如純屬為其子配戴消災解厄,則購入具能量之珠寶或小戒指一、二件配戴尚屬人情之常,何以斥資360餘萬元、多次購入,若非意在方便經營珠寶生意,何需購入大批珍貴珠寶、甚種類繁多且編列型錄,所有產品大抵與「加持給小孩佩帶免遭災厄」無甚關聯等節;又查,告訴人戊○○於94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為藥劑師, 伊夫 之前在醫院擔任助手工作,自91年2月間所購入之珠寶360餘萬元,現在剩了300多萬元等語,其中差數當係已售出之相當價額珠寶為是,復以告訴人戊○○亦證述其在被告上課過程中,沒有看過被告加持過寶石等語,其猶願多次、大筆購入,必有個人主觀考量之諸多因素(舉如保平安、資力可負擔、認為寶石有該價值等),況以,如其購買珠寶之用意及動機純屬為其子消災解厄,理當不致轉售他人為是,然其後既有售出珠寶,究係購入時已有意轉售圖利,抑或預期其子遭災厄時效已過,始願將之出售,均有其可能性;如係後者之情形,告訴人何以於購入初期對於珠寶有無避禍療效未加質疑、甚至多次購入?且查,告訴人戊○○於92年1月25日已通過寶石鑑定學院課程考試取得鑑定證書(見原審卷㈡第291頁),其於原審亦證述係因其夫上完寶石課程後告知該等寶石並無療效,且比市價貴上好幾倍,告訴人也去上完課程後才開始懷疑被告,然後在92年11月間接到其姊電話,始知被告與其姊有一些貨款不處理,才會去求證被告而有錄音對話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4736號偵卷第96至127頁、原審卷㈡第294頁);惟參諸上情,告訴人戊○○於所購買之寶石具否療效初未曾質疑,係時隔年餘因家人之影響及上完珠寶鑑定課程因而取得資格後,基於寶石之專業揣測被告售價高於市價、且聽聞己○○與被告間有貨款未處理之情形,始為此指述,然綜觀上情,被告於習得珠寶鑑定專業立場與其初欲購入珠寶石之時空背景考量,本有差異,然告訴人戊○○既於10個月內多次購買寶石、金額非少,謂其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始予購入,顯與常情有悖,於益徵其指述被告佯示神通謂「告訴人之九歲子吳俊澄須買加持之天然寶石免遭災厄」云云,與實情不符,其間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有假藉神通、預見災禍出言蠱惑等情狀,除告訴人等單方指述及提出筆記本佐證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惟告訴人之筆記本12本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況以告訴人等之告訴狀所指稱:被告在課堂上要求其購買其加持、或淨化過之珠寶,給予告訴人等子女佩戴才能消災解厄,免除告訴人等子女性命厄難之憂,抑為告訴人之全家廣植福田云云,則告訴人等之12本筆記本中理應記載被告如何使用法術、如何加持、何項珠寶、何人佩戴、如何佩戴等節為是,告訴人既無法就此說明,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被告並無向其展示神蹟、超能力、法術、轉命或淨化寶石等能力,僅係個人主觀認為被告可以預測未來,歷時6、7年因被告收費未按時上課,經請教律師始認為是個騙局,且該段期間其子並無身體健康上的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79至28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亦證述上課過程未曾親見被告加持淨化寶石,其間其家人均無遭逢何意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述:沒看過被告對寶石有加持過,但當時被告給伊之寶石都有檀香味道,我就相信是有加持過的,...我家人沒有發生過意外,我是因為沒錢繼續上課才離開,己○○有來找我說我們都被騙了,...才會認為是被詐欺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01至306頁),則告訴人等既因信任而非親見被告曾加持寶石能量,即願大筆購入珠寶,初亦未認為受被告詐騙且家人確未遭逢任何厄難,原因不外係個人主觀認知因素併認售價為其所能接受及負荷,其後係因告訴人己○○有貨款糾葛告稱渠等遭騙始予附和,則其指述被告施展神通法力蠱惑致陷錯誤而大筆購買珠寶,均無從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其事,檢察官復無法就此舉證證明其事,足見告訴人等之指述或證詞,彼此間或各自指述情節經上開比對說明,仍有甚多不符情理或自相矛盾之處,客觀上難謂其等指述無瑕庛可指。
七、本案告訴人所購買珠寶,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經台灣省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覆結果表示:被告出售之珠寶均為天然珠寶,並非合成品;復於98年2月17日函覆表示:
本件鑑定是以銀樓業者立場為評估鑑價,舉例就一件水晶雕像重1公斤其售價可議,視市場分隔區塊計價,其中中盤商售價比工廠售價增加六成至一倍(毛利六成),小盤比中盤多二千元(10000÷8000=1.25%即毛利率25%),而店家零售比小盤批發價多一萬五千元,亦屬合理,此係珠寶界之慣例;至於回收價(估價回收時工資不予計算),同業間打五折,稅捐處打八打,國稅局打六折,行政執行處打四折,專櫃或品牌公司不做回收服務,亦係珠寶業之慣例。況寶石等級高低實,需以實物相比較,不是體大就價格高,又法院或國稅局執行拍賣,價格一直偏低,此係商場慣例,不單珠寶如此,即不動產(土地、房屋)、汽車均是如此,不能以法院拍賣價格作為本案兩造售價是否相當之依據等節(見本院卷㈣第214頁、卷㈥第117頁),參諸全部鑑定結果,堪認被告售予告訴人之珠寶價格相當,均係真品,並非劣質品或合成品,從而,被告辯稱其出售予告訴人等之珠寶比市價低,告訴人早應送鑑價格,而非要告伊時才說是被騙等語,亦非全屬無據。
八、復查,(1)證人即國際珠寶鑑定學院負責人壬○○於原審證稱:本案告訴人己○○、其配偶楊文良、告訴人戊○○、其配偶 吳振喜 等四人都曾經在該學院學習珠寶鑑定,己○○及吳振喜都有拿到結業證書,本案商品(黃水晶、紫水晶、碧璽、拓帕石、鑽石、紅寶石、藍寶石)都在告訴人己○○、戊○○學習範圍之內等語;(2)又證人即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之鑽石課程講師 盧政文 也證稱:「己○○、戊○○、楊文良、吳振喜四人均在國際珠寶鑑定學院上課有結業證書,其中吳振喜、戊○○有拿到證照」等語;(3)證人丙○○證稱被告於94年7月22日所提出答辯狀裡所附告訴人戊○○購買的珍貴珠寶,大都是他鑲崁,是大人使用,金額蠻高的,該張的飾品參加宴會才會佩戴等語;(4)證人即淳貿企業公司台中店店長庚○○證稱:告訴人己○○是該公司VIP會員,曾經向該公司購買水晶、礦石,己○○來店蠻頻繁的等語,(5)證人即大西洋水晶國際有限公司店長屋辛○○證稱:己○○是該公司VIP會員,並稱如果客戶買了不喜歡,不能退貨,也不能換,因為我們標榜一手水晶等語,以上足認告訴人己○○及戊○○確有習取鑑定資格、向他人進貨經營珠寶生意等情節。而衡諸常情,凡學習珠寶必需花時間及金錢,更需要長時間之接觸始能累積專業經驗,告訴人等若僅為子女或家人消災解厄,購入經濟能力堪以負擔、專供自己及子女配戴之珠寶一、二件尚符情理,此於坊間出版書籍亦對於寶石能量包括招財、化煞、納福等多有論著披載,確屬信者信之,不信者恆不信之,但其購入之價格亦伴隨買賣雙方就珠寶有無消災解厄能量之認同與否、而有高低行情落差之別;且個別珠寶價格的高低,是由買賣雙方共同決定,它一方面表達生產成本,一方面反映消費者對不同物品的喜好及評價,此亦為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又告訴人丁○○曾為老師、餘告訴人均業藥劑師,自非智識程度低者,其等歷次所購珠寶數量頗多,於購入時對於售價當非無洽商餘地,甚且告訴人己○○有經營珠寶商店招牌照片,以及告訴人等購得珠寶之照片顯示均屬珍貴,其款式型錄大抵不適合小孩配戴使用,益徵告訴人等指述與實情甚有出入,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己○○購入上述珠寶退貨糾紛衍然,參酌兩造貨款糾葛涉訟之民事判決(原審94年度重訴字第9號、94年度訴字第244號、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㈥第126至142頁、第157至159頁)內容,亦非全然無憑。
九、本件經核閱全卷,除告訴人等之指述外,並無從證明被告如何施展神通行騙,及告訴人何以受騙而交付財物等情,即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暨其間之因果關係。縱告訴人指稱被告佯稱其加持過之寶石具有能量乙節屬實情,此除涉及被告授課品質之良寙外,參諸坊間眾多介紹寶石之書籍亦多有類此之說法,則是否願意相信寶石能量之療效而購買被告所謂加持過之寶石,衡諸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告訴人非無選擇正確判斷及願否購買之能力,亦不足僅憑告訴人之指述或證詞即謂被告有詐欺犯行,且被告售予告訴人等之珠寶既屬真品、價值亦屬相當,均如前述,此外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展法力加持寶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大筆購入珠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告訴人之指訴均不足以確切證明其等係受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之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判決之意旨,本件依審理所得之證據,其證明尚不足以達到足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罪之確信,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對被告有無詐欺犯行未能深入勾稽,且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12本筆記本並無證據能力、且未經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遽採為論處被告犯詐欺罪之依據,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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