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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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被告乙○○代表聲請人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堂公司)與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訊光公司)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第十條約定觀之,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僅六個月之時間,訊光公司即須完成VisualDBTOOLS程式之撰寫與測試工作,惟上開程式,既屬具有高度專業技術及隱密性(參合約內容第二條及第十四條)之高科技產業,是否於六個月內即可完成,非不得向相關從事此程式設計之公司詢問查明,此為被告代表聲請人簽訂系爭合約時,是否即有為達成聲請人公司無法如期使用該系統之目的之重要事實。㈡被告辯稱訊光公司僅負責VisualDBTOOLS之程式撰寫,其餘Visua
lDBTOOLS程式之系統規劃、系統分析、系統設計、撰寫使用者手冊及輔導上線等各階段全由聲請人自己負責,則被告代表聲請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既僅限於程式撰寫部分,總價竟高達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元,而聲請人將關係公司營運之MIS資訊系統,委由合發電腦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發公司)估價並總包全套性質相類升級系統,卻僅須七十萬元,此有聲請人與合發公司簽訂之升級購買轉換合約書可稽,足見被告代表聲請人與訊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確使訊光公司獲有顯不相當之對價,並導致聲請人因系爭契約書之簽訂而受有不符對價之給付義務。㈢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於聲請人公司任職資訊科特別助理,受聲請人所託負責主導MIS資訊系統一切規劃,被告主張使用之VisualDBTOOLS系統,乃訊光公司申請專利所獨有,惟該系統既為訊光公司獨有,何以被告就聲請人與訊光公司間給付報酬民事事件到場證述時,卻證稱系統規劃、系統分析、系統設計、撰寫使用者手冊及輔導上線等各階段須由聲請人負責,難道聲請人與訊光公司簽訂MIS資訊系統合約之結果,僅使訊光公司負協助義務卻得受領鉅額報酬?㈣被告為草擬系爭合約之主導者,然被告所為「聲請人與訊光公司並未約定工作進度」及「被告應按期付款」之證述,無異使保護聲請人權益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形同具文,足見被告於為聲請人與訊光公司簽訂契約之初,主觀上即有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㈤簽約時因在場之法務人員無法預知由被告草擬之合約內容,故得任由被告曲解合約內容,致使聲請人陷於不利。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懲不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足供參酌。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慶堂公司以被告乙○○涉犯背信之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一八號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乙○○涉有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關於此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雖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聲請人雖稱被告對於VisualDBTOOLS程式是否於六個月內即可完成,未盡向從事此程式設計之相關公司查詢之義務,而具有使聲請人無法如期使用該系統之目的云云。然查,聲請人公司總經理 陳金龍 已於警訊時證述:伊曾請被告提升公司的管理系統軟體,後來他便尋找訊光公司,當時係完全授權給被告處理,並由被告負責與訊光公司簽訂合約書等語。足見聲請人公司已充分授權被告處理MIS系統軟體之開發事宜,並信賴被告之工作能力,是上開系統軟體之完成期限,被告自可根據各種情況合理地加以評估。又前述VisualDBTOOLS程式既經訊光公司申請專利,復須配合聲請人公司之作業需求及系統規格,其他公司未必知悉其工作完成所需之時間,自不得以被告未向其他公司詢問上開程式可否於六個月內完成,率爾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況前開系統軟體之完成,每一模組均須經過系統規劃、系統分析、系統設計、程式撰寫、撰寫使用者手冊及輔導上線等各階段,而各階段工作之完成除由訊光公司負責程式設計外,尚須聲請人公司協力配合,關於此點,慶堂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專案會議紀錄即已載明:「系統規劃由慶堂及訊光負責、系統分析由慶堂負責、系統設計由訊光負責、程式撰寫由訊光負責、輔導上線由慶堂及訊光負責,但使用手冊之撰寫由慶堂負責。」有該次會議紀錄單一份在卷可參。復參諸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員工 葉君毅 前於民事案件審判時已證述:「:::系統的開發,是有一定的次序,先完成固定資產、其次是主檔、名片管理系統(這是我們公司主管副總及秘書臨時提出的要求)、外倉系統、採購、進貨、銷貨,這是第一梯次要做的,核心的包括生產物料管理、財務會計系統等,以上就是全部要做完的系統。系統之間有百分之二十是串連的,所以在規劃核心部分,會整個串連在一起,如果之前系統沒有完成的話,會影響後面系統的進度。」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足見上開MIS資訊系統之完成,須先由聲請人配合依序完成各該模組之系統規劃、系統分析後,訊光公司始能據以進行各該部分之系統設計及程式撰寫工作,自不得以訊光公司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上開程式之情事,逕予認定被告簽約當時具有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參以本案係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要求訊光公司暫緩發展上開系統,訊光公司始未繼續完成上開程式,故訊光公司事後縱未能完成上開程式,仍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在簽約當時具有使聲請人公司無法如期使用前開系統之目的,甚至進而認定被告涉有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僅以被告未向其他相關公司詢問上開程式可否於六個月完成,任意推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訴之背信行為,自屬無據。
(二)聲請人雖認被告代表聲請人與訊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既僅限於Visua
lDBTOOLS程式撰寫部分,總價竟高達三百四十二萬元,然聲請人公司嗣將MIS資訊系統,委由合發公司總包全套性質相類升級系統,卻僅須七十萬元,因認被告代表聲請人與訊光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致聲請人受有不符對價之給付義務云云,並提出升級\轉換購買合約書一份為證。然查,聲請人嗣向合發公司購買「MCBA升級成套軟體產品」,雖僅花費七十萬元,惟其產品種類及契約內容皆與聲請人與訊光公司間所訂之合約有所不同,兩者實無法相提並論。又被告代表聲請人與訊光公司簽約前,已將相關事項簽請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陳金龍核可,並由陳金龍決定與訊光公司簽約等情,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簽呈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足見聲請人事先應已經過審慎評估後,始同意與訊光公司簽立系爭合約,自不得以聲請人事後另向合發公司以七十萬元代價購買不同種類之產品乙事,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有何背信之情事。
(三)聲請人復以被告係受聲請人委託負責主導MIS資訊系統之規劃事宜,竟於聲請人與訊光公司間給付報酬之民事案件開庭時證稱:大部分之系統規劃須由聲請人公司負責等語,但訊光公司既領有鉅額報酬,何以僅負協助義務,聲請人反須負擔大部分系統規劃之工作,因認被告涉有背信犯行云云。惟查,訊光公司乃係受聲請人委託協助其完成MIS資訊系統,依約派遣系統分析師及程式設計師到聲請人之指定場所,依聲請人之指示負責撰寫Visu
alDBTOOLS程式,並於每週派遣一名技術主管至聲請人工作場所進行技術指導及諮詢等情,此觀諸系爭合約書之前言及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與訊光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之專案會議會議紀錄已載明:「:::務請使用者(即聲請人公司人員)將需求及作業流程描述清晰,以便MIS作系統分析及設計用。:::系統規劃由慶堂及訊光負責、系統分析由慶堂負責、系統設計由訊光負責、程式撰寫由訊光負責、輔導上線由慶堂及訊光負責,但使用手冊之撰寫由慶堂負責。:::陳執行副總經理指示:如果使用者有問題,應該全力指導,以便使用者可以將需求及作業流程描述更詳盡。」有該次會議紀錄單在卷可參。而證人葉君毅前於民事案件審判時亦證述:「:::合作的方式是我們(即聲請人)開立出系統的規格交給原告(即訊光公司)的人員,然後原告人員依照我們開出的規格追著我們的進度做、開發系統。:::」等語(見前開民事判決第十四頁);核與被告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述:訊光公司撰寫程式的進度是依照慶堂公司程式開發之規格在進行,必須要由慶堂公司提出系統分析、系統設計之後,訊光公司才能作程式撰寫;當時進度落後是慶堂公司自己之問題,原因包括人員水準、配合度、經常修改規格等情相符。再者,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第一款已約明「乙方(即訊光公司)的工作人員需按甲方(即聲請人)的進度按時完成,但如因甲方系統規格不明確或變更所產生的工作延誤者,甲方不得要求履行本約第十二條之罰則。」等語;參以前揭系統開發期間,聲請人均有指派被告等人與訊光公司定期召開會議,並提出進度報告乙節,亦經證人即聲請人公司總經理陳金龍、法務人員 徐淑芬 先後證述在卷,並有慶堂公司會議紀錄單多份在卷足憑。堪認訊光公司依約僅係根據聲請人之需求及作業系統,撰寫VisualDBTOOLS程式,以協助完成前開MIS資訊系統,而依約應先由聲請人完成系統規劃、系統分析後,訊光公司始能根據聲請人公司提出之系統規格,進行系統設計及程式撰寫之工作等情屬實。故訊光公司既係依照聲請人所提出之需求及系統規格,進行系統設計及程式撰寫工作,聲請人倘未明確提出其所需之系統規格,則訊光公司如何根據聲請人之需求撰寫程式,是雙方約定由聲請人負責部分系統規劃及系統分析之工作,以便提出其所需之系統規格,至屬合理。從而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系統規劃、系統分析、撰寫使用者手冊及輔導上線等各階段須由聲請人負責等語,然其僅係證述關於系爭合約內容及履行方式等細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故意,聲請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自無理由。
(四)被告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時雖證述「聲請人與訊光公司並未約定工作進度」、「被告應按期付款」等語,然此僅係被告本於其認知陳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已難據以推定被告於簽約當時主觀上即有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況被告前於民事案件審理時亦已證述:「契約雖然約定按期付款,但是契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有針對原告進度落後作處理,我們每個禮拜或兩個禮拜都有開會,討論進度及工作內容。」等語;而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確有約定訊光公司因工作人員不能合乎進度且不能加派人員時,則聲請人可依進度落後程度計算落後天數,自聲請人每月應付訊光公司的工作報酬中扣除,並載明每日落後天數扣款計算公式,故如訊光公司符合系爭合約第十二條所定之罰款要件時,聲請人仍可適用該項約定從每月應付訊光公司工作報酬中扣款,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犯意。關於此點,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敘其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背信故意之理由,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無不當之處。
(五)至聲請人指稱:簽約時在場之法務人員無法預知由被告草擬之合約內容,故得任由被告曲解合約內容,致使聲請人陷於不利云云。然被告事先已將簽約相關事項簽請總經理陳金龍核可,陳金龍並在簽呈批示「公司全體同仁務必全力配合,共同完成此一有積極意義的任務。」等語,此有慶堂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簽呈一份在卷可佐,足見聲請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已有相當之瞭解。況聲請人於簽約當時復指派法務人員到場參與締約,其目的無非避免被告不諳法律而致公司權益因而遭受損害。故聲請人諉稱:法務人員無法預知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自不足採。原處分對於此點已詳敘其認定理由及所憑證據,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現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背信犯行,即無不當。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既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或採證推論不妥,而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李昆霖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