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紙(偵卷第十二、十六、十九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偵卷第二二頁),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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